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告 陳志勝
上列原告陳志勝與被告 康小月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繳納3,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