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08.31.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8月31日(民國)
日期:2006年08月31日(公元)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08.31.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含袋重零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文榮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十時止,在○○縣○○市○○街
五七巷八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縣○○市
○○路與忠義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含袋
重零點三0公克),並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文榮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文榮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
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
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
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均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
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
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0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
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莊玲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佩珊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