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81年01月01日(民國)
日期:1992年01月01日(公元)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案由:抗告人 劉明燿 住台北市敦化南路一○二號十二樓之三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袁志忠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聲字第七○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 袁永奎 唯一合法繼承人身份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預約書,出售系爭標的物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其後又違約與 袁志孝 等四人將系爭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謝水吉 ,價金計一億三千二百二十萬元,抗告人雖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假處分,但系爭標的物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所有權予謝水吉,足見抗告人原假處分之聲請並未發生效力,相對人自不可能產生任何損害,且相對人已得有九百六十四萬元之價差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裁定竟認對相對人難謂無損害發生,難謂供擔保原因已消滅,顯非適法。相對人已非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抗告人又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前往查封系爭不動產,原執行法院並於同日以士院民執全新字第九四四號函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為限制處分登記,嗣因已有限制處分登記而併入八十年民執全簡字第八二七號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八十年民執全新字第九四四號、八十年民執全簡字第八二七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抗告人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吉而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究與未執行之情形有別,亦不因執行標的物事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有影響,其既已為假處分之查封執行,自難謂無損害發生,抗告人既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又未就所生損害為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戴章甫 法官 廖宏明 法官 鄭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