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行政法院91.11.14.九十一年度判字第2024號判決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1年11月14日(民國)
日期:2002年11月14日(公元)
案由:證券交易法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91.11.14.九十一年度判字第2024號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二○二四號上訴人 李成耀
何智樂
劉錦壕
黃子青
林慧玲
曾潮星
廖松保
李成祿
被上訴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眾公司)之董事長李成耀、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
)之董事長何智樂、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公司及華愛公司)之董事長劉錦壕、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揚公司)之董事長黃子青、 萬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勝公司及華聖公司)之董事長林慧玲、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萬翔公司)之董事長曾潮星、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民公司)之董事長廖松保、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李成祿被推選為董事長)之董事長李成祿,係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萬眾公司、華裕公司、豐邦公司
、華愛公司、華揚公司、萬勝公司、華聖公司、萬翔公司、富民公司於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運
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另中櫃公司及李成祿分別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成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上開共同
取得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累計增加持股
一、○一二、○○○股,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上訴人申報,
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於變動後二日內向
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以(八八)臺財證(三)第○三六九七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等罰鍰八萬
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惟證券交易法未授權主管機關就該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
上訴人竟於所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
要點(下稱申報要點),擅自定義其構成要件,擴大法律授權範圍,率以
相近之外觀事實,推定當事人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及關係公司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所定之共同取得人,並據以科處罰鍰,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
人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
罰鍰,惟證券交易法無明文規定可按次連續處罰,被上訴人應恪守行政罰
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不得任意對行為人處以按次連續之處罰,況被上訴
人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
依法行政之原理,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
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
」、「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
之涵義,核其性質屬補充性解釋規定,為執行該條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
觸或逾越該法規定,應無不可。本件共同取得人萬眾公司及華裕公司之董
事長分別為李成祿之弟李成耀及李成祿之二親等姻親何智樂擔任,豐邦公
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及富民公司等
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中
櫃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公司均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
投資公司,其董事長分別為李成祿(中櫃公司、銘揚公司)及李成耀(中
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萬勝公司、華聖公司
、華愛公司、富民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縣○○市○○路六十六號五樓
之一。萬勝公司及萬翔公司聯絡地址同○○○市○○路一六一號十八樓,
華揚公司、豐邦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同號之十七樓。銘揚公司、中櫃公司、
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華聖公司及富民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
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
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
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又證券交易法並未訂有如刑法總
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
別科處行政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
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
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
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
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
。」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所持有股份數額增
、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
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
。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
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
報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
所規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
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
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
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
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
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本件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
賣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之資料查明:李成耀係萬眾投資公
司董事長。李成祿係中櫃投資公司董事長。何智樂係華裕投資公司董
事長。劉錦壕係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林慧玲係萬勝
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黃子青係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曾
潮星係萬翔投資公司董事長。廖松保係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其中:
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
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
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中櫃投資公司為中櫃運輸公司持股逾
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為李成祿。中櫃投資公司、萬勝
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
○○縣○○市○○路六十六號五樓之一。萬勝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
聯絡地址同○○○市○○路一六一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及豐邦投資公
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
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
,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中櫃之
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可按。再經被上訴人調閱前述
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
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
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
,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萬勝投資
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
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
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
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
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
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
華裕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二十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
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
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四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
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
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李成祿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
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八:五三
: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
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至九:○一:
○二以五十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二以
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
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
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
公司於八:四二:十二以五○元委託賣出一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
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
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四:四一以五○元委託
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一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二七千
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上述委
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一:二六以五一.五元委
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
進二○○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
○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五○千股,
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
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
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五五:四四以
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
資公司於一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
一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
五九:○○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部分數量相同。另依「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
顯有意思聯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開公司累計持有中櫃運輸公司
已發行股份比率為10.367%,迄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持股比率由10.367
%遞增至14.691%,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
除有少數零星買賣外,均無交易紀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公司
開始陸續買進中櫃運輸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累計持股比率
自19.038%遞增至33.182%。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減
少持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33.110%遞減至24.663
%,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無交易紀錄。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櫃運輸公司股票,至八十
八年七月七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25.749%遞增至28.770%。李成祿於同
年五月十三日買進股票。同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二日止,李成祿與上開公
司持股累計增加一、○一二千股。此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
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
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
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
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李成祿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
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綜上所述,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
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所稱以意思聯
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上訴人等主張李成祿及上開公司間無意思聯
絡云云,殊不足採。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
既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
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
人以李成祿與李成耀係兄弟,與何智樂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
三(二)點所規定之關係,而 認渠 等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
運輸公司股票,將八十八年七月八至同年月十二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
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
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
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
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規定。上訴人等主張申報事項要點擴大「申報
」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
云,不符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無足採酌。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
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
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
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
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
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等主張
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
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
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
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將導致
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
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
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
訴人等主張渠等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
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云云,並指責原
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遂認被上訴人適
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
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查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前段係
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時之行為義務,其後段則係規定首次共
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後仍有變動時之行為義務,前後二段規定之作為義
務不同,係屬當然。而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則不
論對違反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者,均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
附援引非屬行政罰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則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自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係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不同之行為義務及科處罰鍰
之原則予以闡釋,並未變更前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上訴人指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核不足取。原判決就調查所
得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結果,以上訴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
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等情形,而認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
絡,並於判決詳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顯非僅依各別單一之相同或相似
情形即行認定可比,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申報之義務
,且均為不同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
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動股份不隨時申報之數次違反
申報義務不同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
」處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對其按次連續處罰,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核非有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
變動時,並隨時補正。」雖規定為「隨時」,惟若持股僅有一股或少數股
之增減變動時,仍須向被上訴人申報,則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
不合成本效益,被上訴人考量實務上運作之必要,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
,放寬為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對申報義務人應屬有利
,而未對申報義務人之權利或利益作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應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
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取。申報事項要點
第二、三、四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
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
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
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而訂頒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該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
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
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
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
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
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
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
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
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
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仍非可取。本件上訴人所代表之人法人有未依規
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則本件
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即被上訴人
)申報」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八萬元,經核於法即屬無違。至上訴人未於
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一節,對前開處分之作成已不生任何影
響,從而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並述及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
二日內為「公告」,即未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謂為違法。
上訴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將股票共同取得人之行為義務擴大
及於應將法定應申報事項為「公告」,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云云,猶無足取。原判決雖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
於所謂共同取得人,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
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即不應予
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成祿與上訴人李成耀係兄弟,與上訴人何
智樂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
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將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同
年月十二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有違等
語,揆之前開說明,雖有未洽,惟其以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就股份之取得
有意思聯絡,認定亦屬共同取得之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
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雄
法官 趙永康
法官 林清祥
法官 鍾耀光
法官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彭秀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