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6.05.九十一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6.05.九十一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6月05日(民國)

日期:2002年06月05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6.05.九十一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秀春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文
劉秀春失火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秀春係「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副秘書長,該協會向房東 徐鍛承
租位在○○市○○區○○○路○段六巷二五號二樓之房屋做為辦公室
使用,由劉秀春實際負責辦公室平日庶務之處理工作,本應隨時注辦
公室內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且先前該協會辦公室即有發生用電過載
之情形,在協會下班後無人在內或休假日時,應將接續於牆壁上之電
源總開關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以免因延長線短
路或電源開關跳脫引燃室內裝潢及易燃之物品,失火造成公共危險。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協會休假日無人
在內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接續於
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致該
電源配線因故致起火引燃周遭之易燃物品,而延燒燒燬如附表一所示
該協會所有置於上址之物,並延燒燒燬上址三樓 王松源 所經營之廣翰
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造成公共危險。惟火
勢在未釀成更大災禍前,幸為途經該處之附近鄰居 陳志彬 發覺,報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滅火,火勢始於該日九時十一分順利撲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劉秀春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六
十二頁)。該調查報告書結論已敘明,起火處一帶經清理後發現一受
燒損之電源延長線,並接續於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上,該電源延長線
係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關內,起火處一帶雖未發現電源短路熔痕
,但電源開關箱分區無熔絲,經檢視均呈跳脫狀,起火原因經現場勘
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不排除電源配線因故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又上址火災現場係屬集合式之商用及家用住宅,有現場
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該等建築物以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使用上之不可
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可相提並論,故該協會之辦公室
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倘非火勢早經發覺及消防人員
救火得宜,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之可能。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辦公室
內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造成火災之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
明。此外,被告就辦公室內電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用電安全,依其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該協會休假日無人在內時,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接續於牆壁上之電源總開
關內之電源延長線拔離辦公桌旁之電源插座,致該電源配線因故致起
火引燃周遭之易燃物品,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
前開之物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擔負失火罪之刑責,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徒以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置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
物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
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
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
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
者,不外係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卷附上開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建築
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
告失火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雖
有未洽,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特此說明。又刑法上
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
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物,雖分屬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及廣
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所有,仍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慎失火引
發火災,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
其因此次失火事件已受有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能確
實注意電源配線及居家之公共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秀春「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遭燒燬之物:辦公室
的裝潢設備、傢俱、冷氣機、電腦及影印機。
附表二:王松源所營「廣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遭燒燬之物:陽台
窗戶、廣告招牌一座、冷氣機一台及電腦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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