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2.22.九十七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2.22.九十七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12月22日(民國)

日期:2008年12月22日(公元)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2.22.九十七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
院審理。
三、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所聲
請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上更六字第5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6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8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逕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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