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川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文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竊現金數額、尚未與告訴人 杜明賢 、被害人 郭煌麟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新臺幣27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提起公訴,檢察官 謝欣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23號

  被   告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3時46分許,無故侵入郭煌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郭煌麟之子 郭宇特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29日4時許,無故侵入杜明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杜明賢所有放置在房間木櫃中之現金約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郭煌麟、杜明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煌麟陳述、告訴人杜明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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