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誤載為「臺灣高院」、案號欄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1年10月27日」,均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本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10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61、273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511號

109年度簡字第313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29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511號

109年度簡字第313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1日

109年8月11日

111年10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0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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