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04.06.九十九年基勞小字第5號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4月06日(民國)
日期:2010年04月06日(公元)
案由:給付工資
類型: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04.06.九十九年基勞小字第5號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甲○○
被告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陳玥鴒 獨資經營之悅佳欣清潔服務企業社(下稱
悅佳欣企業社),該社積欠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3日任
職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因陳玥鴒已於98年9月23日
死亡,請求陳玥鴒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薪資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4,400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悅佳欣企業社為其母陳玥鴒經營,其僅在該社任職
,而陳玥鴒死亡後,其與被告丙○○、丁○○已拋棄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辯
稱陳玥鴒死亡後,其等已拋棄繼承等情。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悅佳欣企業社,且該社尚積欠工資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出勤表、打卡紀錄、簡訊紀錄為證,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悅佳欣企
業社之負責人陳玥鴒於98年9月23日死亡,且被告均為陳玥鴒之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於98年12月23
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
581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認被告係於陳玥鴒死亡後3個月內拋棄繼
承,於法並無不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陳玥鴒繼承人之地位,而未承受陳玥鴒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
以陳玥鴒積欠其工資,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
責任,自難謂有據。
(三)原告雖指稱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時,提
出繼承系統表之塗改處未經蓋章確認,程序有瑕疵,且被告於99年
2月5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拋棄繼承非
屬有效云云。然按繼承權之拋棄,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
式於法定期間內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如繼承
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
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當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時,即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而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之內容,僅係明確陳玥鴒之
繼承關係,非屬拋棄繼承之要件,且民法亦未規定繼承系統表之塗
改處須經簽章確認,則縱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業經修改,且修改
處未經簽章,亦難認拋棄繼承之效力將因此而異;又被告乙○○辯
稱其與被告丙○○、丁○○於98年12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後,因部
分資料尚未陳報,遂於99年2月5日具狀補陳資料等情,且被告於
98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
29日命其等補正陳玥鴒之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被告之印鑑證
明,被告遂於99年2月5日具狀陳報上開資料,業經本院核閱前揭
98年度司繼字第581號卷宗無誤,堪認被告乙○○前開所辯為有據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12月23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應認拋棄繼承已生效力,縱被告於99年2月5日補陳前開資料之
狀名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亦非得以此逕認被告係於99年
2月5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難認原告前開所指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悅佳欣企業社,該社積欠工資1萬4,400
元等情,固非無據,惟悅佳欣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玥鴒已死亡,且繼
承人即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
,就陳玥鴒積欠之工資,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400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基隆簡易法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