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花蓮分院93.01.28.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日期:093年01月28日(民國)
日期:2004年01月28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類型:刑事
花蓮分院93.01.28.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洪明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
字一第○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原判決撤銷。洪明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
洪明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WR
─九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鄉○○村○○○○○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十七鄰四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田榮福 穿越道路,亦
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致撞及田榮福,田榮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
出血之傷害,洪明山於警員 呂和益 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而受裁判。嗣後田榮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術後併成植物人狀態而
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
案經被害人田榮福之妻 王素連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訊據被告洪明山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
卷可稽。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於
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田榮福
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花鑑字第九○○六一五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
覆議字第九○二八○二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田榮
福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術後併成植物人狀態,延
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馬院東 字第乙九一一八三○號函、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前開行
車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田榮福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並隨警員到派出所做酒測及筆錄,業
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和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田榮福嗣後已經因前開車禍死亡之結果,致適用法條有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非無據。爰審酌被告過失之
程度,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賠償責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李土城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法官 陳淑媛 法官 何方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劉妙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