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47.12.11.四十七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

案號:行政法院47.12.11.四十七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47年12月11日(民國)

日期:1958年12月11日(公元)

類型:行政

行政法院47.12.11.四十七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全文內容

關於申請結匯,既係義泉商行之名義,則主管機關予以停止結匯處分
,自亦係以義泉商行為處分之對象。縱因該商行頂讓,其代表人有變更,
亦不能否認此項處分效力之存在。原告受讓義泉商行後,雖曾請准為商業
營業及變更代表人之登記,然此與義泉商行之受停止結匯處分,係屬兩事
,不得因原告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合格,即謂該商行受停止結匯處分之原
因亦即消滅。

原告 黃阿枝 (義泉商行行主)住臺北市中正路一八九九號
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右原告因申請恢復結匯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間,受讓 施耀南 獨資經營設在臺北市延平
北路之義泉商行,於是年五、六月間,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請准發給商業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并於同年六月一日向臺灣省財
政廳,提出變更主體人申請書,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始由財政廳依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之規定,核發貿易商營業登記證,惟因該行前
主施耀南,曾於四十年十月間申請自香港購運黃豆進口,高報起岸價格,
有套匯嫌疑,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查獲,送由臺灣銀行移法院核辦旋經被
告官署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暫予停止結匯并由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
三十日就同案被告和平西藥房等所為無罪判決內,敘明施耀南「俟獲案另
結」,原告以伊受讓該行牌照,在施耀南套匯案發覺以前,并非於法不合
,乃於奉發貿易商營業登記證後,具狀向被告官署申請恢復結匯,未邀允
准,遂先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被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
將原被告訴辯意旨,分別摘敘如次。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稱,四十三年
元月七日頒佈之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三條,及貿易商申請
更新登記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條規定「凡本辦法公佈前,已依商業登記
法為主體人變更登記者,得為更新登記」,依此規定,則原告向臺北市政
府請准商業登記時,實已合法取得義泉商行主體人之地位,迨原告向財政
廳申請登記,該廳毫無異言,即予核准,尤足資證明,遠礄仱]政廳核准
原告受讓該義泉商行,係因受讓期間,在該辦法公佈以前,及受讓手續合
法,乃今又以前業主施耀南套匯嫌疑,被停止結匯為藉口,否認原告之受
讓為合法,豈非前後自相矛盾,又人民固有守法之義務,而政府亦有依法
執行之責任,原告四十二年五月受讓義泉商行,同時分別申請由臺北市政
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登記,并於六月一日檢同證件,備文向臺灣省
財政廳申請主體人變更登記,是就當時貿易商管理之規定言,原告受讓義
泉商行之手續,業已合法具備,依照我國現行各項商業登記之立法所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實無不予照准之權,臺灣省財政廳,擅自積壓至半年之
久,在行政上為失職,而在民事上應負賠償之責,又查暫停結匯處分,係
以法院對貿易商主體人提起公訴為根據,其效力應及於該商業組織,固無
疑義,但義泉商行早於停止結匯前,由原告合法受讓,其原業主施耀南,
對該行一切權利義務,應於此時已告結束,四十三年之更新登記核准,即
基於此項合法受讓之事實,始予受理者,否則依照整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原告既非原營貿易商,又何有更新登記之資格,是則謂主體人犯罪,其效
力應及於該商業固可,而日前主體人犯罪,其效力應及於該商業固可,而
日前主體人犯罪,其效力應及於後主體人,則非惟於法無據,且與情理亦
顯有背,又原訴願決定官署謂貿易商經營業務,觸犯刑章,在法院未判決
前,向例不得恢復結匯,歷經臺灣省外匯貿易審議小組四十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第四十七次會議及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十四年九月七日公佈之貿易
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規定有案云云,然則本案受讓事實發生在四十二
年五月,即以停止結匯處分論,亦係在四十三年一月,又何能引用四十三
年六月及四十四年九月以後之規定,為處理本案依據,綜合上述各點可知
被告官署以事後發覺義泉商行前業主施耀南套匯嫌疑案,作為停止原告受
讓義泉商行結匯權利之藉口,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理由,無論就法律或情
理而論,均屬有背云云。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本件原告所具理由,無非以其受讓義泉商行,
早在原業主施耀南涉嫌套匯案發覺之前,且已辦理商業登記,并於四十二
年六月,向臺灣省財政廳申請變更主體人登記,當時貿易商整理辦法,尚
未公布,貿易商出讓改組,并無限制,原告受讓手續係屬合法,其後財政
廳將原告申請案延不批准,亦非原告之過失,故不應以事後發覺原業主施
耀南之詐欺罪嫌,據以停止原告申請結匯之權利等語,此項理由,是否成
立,似可於下列法令及事實審奪之一,依照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十月九日
府經商字第七九三七三號公告第三項規定,「凡符合第一項規定或遵照第
二項規定,已辦理變更登記之各進出口貿易公司行號,應向本府建設廳填
具事項表,留存印鑑,以憑核對」等語,按所謂「填送登記事項表」,即
為履行登記之意,又所謂「留存印鑑」,亦指主體人之印鑑而言,就此規
定而論,經營進出口貿易者除應具備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料外,并須向建
設廳履行進出口商登記,(現改由財政廳接辦),亦即所謂特種營業登記
,至其登記事項之範圍,當包括營業資本主體人股東等之必要事項,應無
疑義,二、進口商既為特種營業登記,則有關事項之變更,自以經主管機
關(財政廳)之核准,始為有效,此無論就銀行銀樓典當營造等業之登記
規定,莫不如是,原告引述我國對工商管理立法採準則主義,即凡合於準
則所定者,其設立變更,即認為合法云云,殊不知準則主義之意義,在拘
束主管官署,對合於準則規定者,不得為不准登記之處分,但非謂合於準
則規定者,可不待主管官署核准,即已取得合法登記之意,原告此項見解
,顯屬謬誤,至原告所述財政廳對原告申請變更主體人登記,延不批准之
緣由,據查係因四十年十二月臺灣省政府停止貿易商登記以後,貿易商頂
讓牌照,寖成風氣,其後更變本加厲,項讓費高至數萬元,不特影響進口
貨之成本,且為社會詬病之源,至四十二年六月財政廳為加強貿易商管理
及遏止頂讓風氣起見,一方想秉承經濟安定委員會之決定積極籌劃整理方
案,一方面對申請變更主體人或股東登記之案件,一律暫停受理,以俟貿
易商整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辦理,姑不論該廳此項措施,是否適當然,原
告受讓義泉商行,在未經該廳核准變更登記以前,尚不能視為合法取得該
貿易商主體人之地位,三、按貿易商違反法令者,其刑事責任,固有自然
人負之,然其行政責任,例如停止結匯之處分等,自應以貿易商之牌照為
對象,以收行政處分之實效,縱如原告所稱,其承受牌照行為,係屬合法
,然其所承受者,為一已受停止結匯處分之牌照,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承受
行為為合法,而排除停止結匯處分,今義泉商行,既因主體人施耀南有犯
罪嫌疑,而遭停止結匯之處分,其承受該商號牌照之原告,自應受此停止
結匯處分之拘束,四、依照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前臺灣省外匯貿易審議
小組第四十七次會議決議,及四十四年九月七日本會公布之貿易商停止結
匯案件處理準則規定,貿易商因經營業務,解犯刑事法令,經外匯主管機
關暫停結匯者,在其所犯事件,未經法院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以前
不得恢復結匯,該義泉商行涉嫌套匯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迄今
并未終結,自不合於上述恢復結匯之條件云云。理由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意旨,無非以原告於四十二年五月間受讓施耀
南獨資經營之義泉商行牌照在施耀南套匯嫌疑刑事案發覺以前,且已經臺
北市政府臺北稅捐稽徵處以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准為變更主體人之登記
,實已合法取得該義泉商行主體人之資格,即應准由原告申請恢復結匯,
不得以前主體人施耀南之刑事案尚未判結,而使原告合法受讓之義泉商行
牌照,不獲據以申請外匯營業云云,然查義泉商行係獨資經營,其對外均
係以義泉商行名義行之,關於申請結匯,既係義泉商行之名義,則主管機
關予以停止結匯處分,自亦係以義泉商行為處分之對象,其所受之停止結
匯處分,在未依法撤銷前,縱因頂讓,其代表人有變更,亦不能否認此項
處分效力之存在,此乃當然之理,否則主管機關對於商行之停止結匯處分
,商行一經頂讓,即歸消滅,殊與法律規定制裁之本旨有違,原告謂受讓
義泉商行,在義泉商行受停止結匯處分之前,主張義泉商行在前代表人主
持時,有套匯之嫌,彼不知情,并已為主體人變更登記,據為攻擊不准結
匯之論據,姑無論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已指明「貿易商登記為特種營
業登記,其主體人變更,應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准始為有效,義泉商行
變更代表人登記係財政廳於四十三年三月以後辦理,更新登記時核准,而
暫停結匯處分,則在四十三年一月原係施耀南為合法登記主體人時期自無
不合,原告於暫停結匯前,既未取得貿易登記代表人之合法資格,自無於
事後主張權利之餘地」,況查義泉商行前代表人施耀南於民國四十年十月
間,因申請結匯自香港運送黃豆進口,旋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覺其高報
起岸價格,有套匯嫌疑,由臺灣銀行於四十三年一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時(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主管機關停止義泉商行結
匯,均在原告受讓義泉商行營業牌照,於四十三年七月九日奉財政廳核准
變更代表人登記前數月之久,是原告對其受讓之義泉商行原有瑕疵存在之
經過情形,顯難諉為不知,至原告受讓義泉商行後,雖曾請准為商業營業
及變更代表人登記,然此與義泉商行受停止結匯處分,係屬兩事,主管機
關因合於登記規定,核准登記,與因其違犯規定,應停止結匯,予以停止
處分,均係職權內行為,義泉商行既經核准登記,固有申請結匯之權利,
而因受有停止結匯處分,主管機關自可不准其結匯,原告不得以該商行有
申請結匯之權利,即可拒絕所受停止結匯處分之拘束,要之原告為該商行
代表人時,該商行已受有停止結匯處分,不問原告是否知情,此項瑕疵終
屬存在,且原告係請求恢復結匯,并非爭執其貿易商固有之結匯權利,故
與變更登記之合格與否無關,若該商行受停止結匯之原因不消滅,則被告
官署不准恢復結匯即無不合,不得因原告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合格,即謂
該商行受停止結匯處分之原告,亦即消滅,縱已停止結匯多期,亦無從歸
責於被告官署,綜上所述,要難認原告之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評事 韓燾 評事 彭世偉 評事 李翊民 評事 沈思 約評事 邱信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包菊芳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注意事項〕<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1,440907,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七日發布)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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