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請人 呂宗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7、6077、6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如附件),但係

  認聲請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無爭執,倘其主張之刑之加減事由能成立,亦屬得否非常上訴一節,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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