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告 魏琪政 (WEI,KEE-CHENG)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被告 魏仲萩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被告則為4分之1,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多年,然稅賦皆由伊負擔,伊欲出售系爭房地,然被告卻加以反對,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如採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僅有1個出入口及門牌號碼,且面積非大,且若由一造取得,兩造仍無法就補償數額達成共識,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機制使兩造獲得最大利益,並簡化所有權、促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訴訟前未與伊聯繫系爭房地處置事宜,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且原告長年居於國外,伊係依父母請託居住於系爭房地祭祖、拜菩薩,伊不同意分割,亦有意願承購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應否分割?㈡如應分割,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何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房屋為7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之第6層住家,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可認依其性質非不能分割。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由兩造父母所留,應用於祭祖云云。惟此充其量僅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之一,並未更易系爭房屋之性質,而致一旦經分割即失其效用,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祭祀用品(包含:神像、牌位、香爐等)係置於系爭房屋之一隅,又放置在非黏著於地板、牆壁之木櫃,益徵祭祖、祭神之使用並非與系爭房屋不能分離,應認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謂「不能協議決定」,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故原告起訴後,被告反對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時,即足認共有人間確實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之情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於調解程序中,本院經原告陳報無調解意願,而取消調解期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358號卷第31頁、第37至39頁)。嗣於訴訟中,被告答辯不同意分割、有承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53、72至73頁),可見原告無與被告就分割系爭房地一事磋商之意願,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分割、如何分割一事均有齟齬,應認兩造已不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協議決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向其聯繫出賣系爭房地事宜,未經調解即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3.是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則上若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於民國71年2月24日建築完成,為7樓建物之第6層,僅有1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加計陽台面積後,專有部分面積共計135.57平方公尺(約為41坪),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房屋面積非大,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3/4及應有部分1/4,無論係按此比例原物分配,抑或平均分配後再使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均須加裝適當之出入口、隔牆,增設浴廁、廚房,而耗費甚多空間,使得屋內空間狹窄、破碎,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上開工程之難度非低,甚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管線,非但使兩造各分得之面積狹小,亦甚有可能致生兩造與其他住戶間之爭端,有害於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可見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兼採金錢補償,皆顯有困難。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亦應按系爭房屋相同之方法予以變價分割,始符民法第799條第5項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不得分離而移轉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段

三小段

554

609

524/10000

(393/10000

+524/40000

=524/10000)

權利範圍

魏琪政:393/10000

魏仲萩:524/4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總面積117.67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9

全部

權利範圍

魏琪政:3/4

魏仲萩:1/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琪政

3/4

3/4

2

魏仲萩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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