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101.02.02.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101年02月02日(民國)
日期:2012年02月02日(公元)
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類型:民事
最高法院101.02.02.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即台北市私立 陳雅茜 文理短期補習班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誼馨教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488號1樓
上 訴 人 林水崇 即台北市私立 聖喬智 文理短期補習班
住同上區○○街269巷18弄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上訴人 張承翔 住新北市○○區○○路17巷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一)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各對命其給付
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暨上訴人陳建志對命其返還新
台幣一百萬元支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與上訴人陳建志
(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為公司)、林水崇(即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
期補習班),簽訂「專業經理人委任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
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經營管理「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
理短期補習班」之總校、東湖及光復分校暨「台北市私立聖喬智
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永吉分校(下稱系爭四家補習班),伊則依
約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同金額、發票日為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保證金。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一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攤還所受領之現金保證金,及現持有
系爭支票之陳建志返還該支票。縱不得依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而
為請求,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經營合約後就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一日
、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陳建志返還系爭支
票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現金保證金請求,及另
請求上訴人分配盈餘,暨陳建志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之
本息等部分,業據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分別判決其敗訴後,均未
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更審時始追加依上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任經營系爭四家補習班期間,有公款
動用浮濫、未簽請核准即大額支出、無法提出確實可供核銷之單
據、向學生收取餐費後未繳交總管理處、學費收入未於當日或次
日繳交總管理處(致學費收入短少)及縱容永吉分校主任浮用人
事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第二條約定之情事,又未編列預算供伊等
審閱核准,即私自動用學費,更無視合約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
,未就委任事務及經手學費之收支明細,向伊等進行報告,經伊
等通知其補正未獲置理後,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其終止
系爭經營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現金保證金及支票,自屬無理。另系爭
四家補習班已累積虧損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依系爭經營
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應自保證金先予彌平,復扣除未繳回之零用
金六萬元,及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六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後,僅剩
三千九百零五元。且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行為,伊得依系爭經營
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以之
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仍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
陳建志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
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
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系爭支票
現由陳建志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或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相關約定,或未盡法定受任人
之報告義務,或未繳回零用金,或侵占其他款項云云,經查既均
無可取,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或民法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約為由並依系爭經營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於法固有不合,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生
終止契約效力,自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系爭支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四家補習班致生虧損時,應負之賠償義務,而
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編列之損益表及證人即上訴人
之財務長 陳少芬 證述,系爭四家補習班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虧損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自同年七月起至
同年八月止,虧損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再加上訴人支付
之六萬元零用金,合計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返還保證金餘
額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命陳建志返還系爭支票,均有
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無庸再為論
斷、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
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
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
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我民法因而於第二百六
十三條明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二百五十九條有
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
義務。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
合約後,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返
還保證金及系爭支票之回復原狀責任,所持之法律見解,依上說
明,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南全
法官 林大洋
法官 鄭傑夫
法官 陳玉完
法官 李慧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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