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鄭俊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鄭俊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公司(下稱弘展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7日代表弘展公司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共二份,負責臺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抗告人縱有出具內容不實之水泥出廠單,惟契約規定計價係以基樁公尺數及支數為單位,且依契約第五條,請領工程款亦無須檢附水泥出廠單,故弘展公司僅須依據契約完成基樁施作,即可向中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水泥單出廠單與弘展公司之請款項目、金額全然無涉,且弘展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未影響履約目的,亦未損害第三人或其他公共利益,且銀行帳戶遭扣押,弘展公司將無法支付各項工程款項及給付員工薪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況檢察官所偵查中之事實亦未能確定,故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鄭俊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弘展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380萬2836元,且渠等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參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爰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及第三人弘展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估算價值合計為2387萬8576元,雖略高於前述犯罪所得,惟僅差距7萬5740元,佔犯罪所得之比例甚微,況依卷證資料所示,前述犯罪所得係採取較低標準估算之結果,將來如經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範圍或價額仍有高於上開估算金額之可能,堪認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及第三人弘展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如前揭敘明,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本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縱有出具內容不實之水泥出廠單,惟請領工程款亦無須檢附水泥出廠單,弘展公司僅須依據契約完成基樁施作,即可向中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水泥單出廠單與弘展公司之請款項目、金額全然無涉,且弘展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未影響履約目的,亦未損害第三人或其他公共利益云云,此屬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有關之事項,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及第三人弘展公司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所有權人

價值(新臺幣)

彰化縣○○○○○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

1分之1

53萬4700

鄭俊明

312萬8880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44萬3780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15萬4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83

5萬9296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

公司

1273萬19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83

327萬1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83

621萬52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分之1

52萬76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1分之1

116萬54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1分之1

149萬17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應扣押帳戶餘額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4月11日餘額新臺幣45萬5085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1日餘額新臺幣17萬518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3日餘額新臺幣739萬3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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