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該事件第二審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該事件經最高法院(案列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於民國110年5月5日判決確定,伊擬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請前開事件106年6月16日、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准許在案,茲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該等法庭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楊舒嵐

           法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編號

期日類型

日期(民國)

1

準備程序

106年3月27日

2

106年5月8日

3

106年11月9日

4

106年12月14日

5

107年1月4日

6

107年2月8日

7

107年3月22日

8

107年5月8日

9

107年7月3日

10

107年8月23日

11

107年9月6日

12

107年10月23日

13

107年11月29日

14

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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