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廣福便當店
法定代理人  鄭明山
被   告  李奕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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