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翰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翰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00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2公克,有該公司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供參;②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9公克,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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