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林鳳娥 即雲鄉食品

紀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第42條

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或被告財產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

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

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

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

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

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

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

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

便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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