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林鳳娥 即雲鄉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第42條
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或被告財產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
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
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
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
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
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
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
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
便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