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06.12.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92.06.12.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2年06月12日(民國)

日期:2003年06月12日(公元)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2.06.12.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訴人 蔡黃桂銀
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黃桂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陪同 陳勝鴻
美國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留存陳勝鴻所交付之其母 陳鍾郁蘭 身分證影本
;嗣至同年十一月間,因其友人 張慧鈴 欲進入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人壽)任職,亟須業績,且得知中興人壽當時推出促銷之方案
,即凡向該公司投保繳納之保險費超過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以上者
,經要保人申請,該公司即贈送一張中興人壽關係企業中興商業銀行(下
稱中興銀行)之信用卡,詎上訴人、張慧鈴(未經檢察官起訴)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
,在○○縣○○鄉○○街四三號蔡黃桂銀所經營之公司內,由上訴人假冒
陳鍾郁蘭並持陳鍾郁蘭之身分證影本,經由張慧鈴向中興人壽之經理卜莊
連裡、業務員 卜千玲 投保中興人壽一百萬元終身壽險,乃由不知情之業務
員卜千玲填載陳鍾郁蘭之中興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資料後,交由上訴人在
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
理人項下偽造陳鍾郁蘭之署押各一枚,並由張慧鈴簽發支票代墊年繳之保
險費為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上訴人以陳鍾郁
蘭名義填載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申請表,並在申請表上正卡申請人
欄偽造陳鍾郁蘭署押一枚,及偽造陳鍾郁蘭於八十五年間在亞馬遜服飾有
限公司(負責人 陳寶安 )工作薪資所得二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扣繳憑
單,並在其上偽印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寶安印文,向中興銀行
申請核發信用卡,並寄○○○市○○區○○路七五號六樓之三,由張慧鈴
收受後交由上訴人,隨後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市一
處所不詳名為「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之商店,由上訴人以購買音響為名刷
卡得款五萬五千六百元,並偽簽陳鍾郁蘭姓名於帳單上(一式三份),致
中興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予該商行。上訴人得手後,
將其中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交予張慧鈴償還其前所代墊之保險費,餘款
則由其花用。嗣後上訴人單獨賡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
,於八十七年二月八、九日,先後三次連續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大阪精
品百貨潮州店、名市鐘錶店及溫馨小鎮KTV店等處,以偽造陳鍾郁蘭名
義(均一式三份)刷卡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因未扣除前
之刷卡付現部分,致誤載為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致中興銀行陷於錯誤
而如數給付,連同消費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共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足
以生損害於陳鍾郁蘭、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等人。
另上訴人因前與陳勝鴻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地下錢莊催討甚急,竟另行起
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縣○○鄉○○街四三號,簽發由其使用以其
蔡良 謀為發票人之面額十一萬元支票(票號AK4○68995號,付
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一紙,並同時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陳鍾郁蘭署
押一枚背書及偽造陳鍾郁蘭名義簽發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票號四二四○○一號之本票一紙交予地下錢莊人員作為擔保,足以
生損害於陳鍾郁蘭。嗣後地下錢莊持前開本票向陳鍾郁蘭催討債務及中興
銀行通知陳鍾郁蘭繳納消費帳款後,經陳鍾郁蘭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
訴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簽單等情。因
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陳鍾郁蘭於八十五年間在亞馬遜服
飾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之事實,除說明有該扣繳憑單附卷外
,並未說明其認定該扣繳憑單係上訴人偽造之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陳鍾郁蘭之子陳勝鴻於一審調查中,先後具狀
說明其與上訴人如何商量後,以陳鍾郁蘭名義簽發本票及在上訴人之夫蔡
良謀之支票背書等情形(見一審卷第三○∫三二頁、五五∫五九頁),如
果屬實,則上訴人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抑或陳勝鴻有共犯之關係
,均與適用法律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就陳勝鴻狀述之情形,加以調查說明
,徒以陳勝鴻在原審到庭就上訴人所辯否認知情,即謂上訴人所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予採信,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刑法上
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始得為之,至於因地下錢莊催討甚急,僅偽造被害人本票一張,且
已償還地下錢莊欠款並收回本票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
以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亦屬欠當。上訴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登照
法官 洪明輝
法官 黃一鑫
法官 魏新
法官 林秀夫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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