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力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墩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訴訟代理人 徐逸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
國109年8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6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里○○○街○○巷○○
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南崁溪流域第二級總○○○
區○○街溪及埔心溪流域第二級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並領
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桃市環排
許字第H0000-00號)。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7年8月1日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68.4毫克/公升(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二級總量管制區之既設事業:鋅
2.5毫克/公升),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以府環水字
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8年1月4日完成改善在案。嗣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6月20日派員前往複查,並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3.41毫克/公升(mg/L),仍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案由被告認其有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按次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4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結果,以「
……㈡原處分機關限期原告於108年1月4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則於同年1月3日提送改善成果報告書,依上開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於同年1月14日前完成改善確認之查驗,惟其遲
至同年1月15日進行第1次查驗,因現場未作業,無廢水排
放,無法執行採樣作業。嗣於108年6月20日再次派員查驗
,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鋅為3.41毫克/公升(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因已逾查驗時限規定,
故不宜認定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應認定為另1次
違規行為。㈢……本案裁處既應認定為另1次違規行為之處
分,自不應採計加重限期未完成改善應按次處罰者點數,而
應採計加重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點數(總點數×0.2N)。」為由
,作成109年2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6687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則於109年4月27日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府環水字第1090099617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更行裁處19萬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仍不服,於109年5月26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於同年6月18日函送環保署,後經環保署以109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61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廠區規模不大,每日廢水排放量極少,
僅焊接時以清水及灌氣進行測漏,不含有害健康物質,應非
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金
屬表面處理業。又鋅非屬有害健康物質,應係客戶拿水箱來
給原告測試有無漏水或漏氣時,客戶的水箱裡面含有鋅才會
驗到,且僅些微超過放流水標準,卻遭重罰19萬8,000元罰
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在武漢肺炎之疫情嚴重影響世界景
氣之下,政府仍無法體恤中小企業經營困難,令原告感到很
無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的許可證的內容所載,原告製作散熱器
的製程有使用化學品鹽酸進行表面處理,係符合環保署公告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
類及定義業別18的金屬表面處理業,內容載明從事金屬及其
製品之噴焊、烤漆、噴漆、表面磨光及化學處理都符合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之定義。原告所申請之水污染申請許可證中之
頁次9,裡面載明原告原料有使用助焊劑及其他焊接用之金
屬材料,另外原料中有使用氫氯酸(即鹽酸)用於水箱清洗
之表面化學處理,原告屬金屬表面處理業。而原處分係遵照
環保署109年2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6687號訴願決定之
意旨,另以環保署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規定而為之裁罰,處罰內容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義之
事業?原處分之裁處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
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
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後核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本
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
、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
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
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
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
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
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
3款、第8款與其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一、㈡與三
、四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適用附表八。」、「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
認定(Q)】):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Q<50):一
般違規點數:1。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
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
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水體認定。):總量管制水體或應取得農田水利會搭排證明
之灌排使用渠道:4。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
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
標準限值倍數項目認定)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次數(N):1次,6×0.2=1.2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
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稽查配合度良好:總
點數X(0.1)=6×0.1=0.6。實際處分點數:6.6」、「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一般違規:30,000。」、「一般違規指嚴重違規
以外之違規情形。」、「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
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
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裁罰準則乃
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
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
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
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
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㈢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及裁量基準附表一規定:「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
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
時數):2。」,上開裁量基準係環境主管機關為執行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其並無違反環
境教育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㈣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放流水標
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項前段規定:「本標準
適用對象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金屬表
面處理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
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
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
及附表十六規定:「第二級廢(污)水排入總量管制區:既
設事業○○○區○○○○道系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總量管制區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鋅:限值:2.5。」。
㈤依上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
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
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
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
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
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
罰。
㈥經查,原告經核准之設計或實際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為8(
立方公尺/日),此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頁次11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
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頁)。又原告自承已營業30年,從事水箱製造業務,
於製造水箱時需以錫直接塗於銅之表面,以前即有使用鹽酸
進行表面清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400頁),而原告
持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內
就原告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亦記載原告就鹽酸、助
焊劑等原料申請之每日最大量為10公斤,並就其他焊接用金
屬材料亦申請每日最大量30公斤。足見原告確實為從事金屬
表面清洗、焊接之事業。是依環保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
分類及定義附件類別18,被告對於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噴焊
、烤漆、噴漆、表面磨光及化學處理之原告,予以認定為金
屬表面處理業,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義之事
業,依法予以管制、查驗,並無違誤。
㈦次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本次於108年6月20日前往原告廠址
進行例行稽查,針對原告所排廢水依法採樣,經檢驗後,發
現其重金屬(鋅)之數值為3.41mg/L(限值:2.5mg/L),
已逾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內事業之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惟測得濃度未達標準限值5倍以上,經認定為一般
違規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0至75頁)。而原告屬南崁
溪流域第二級總○○○區○○街溪及埔心溪流域第二級總量
管制區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且既有經營該事業達30年之經歷
,應知對於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注意所排放之廢水
須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然其竟未注意,致其排放廢水遭
被告採樣送驗發現其廢水中之重金屬(鋅)數值為3.41mg/L
(限值:2.5mg/L),逾法定最大限值,而有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附表三
及附表十六之規定,審酌其排放廢水中重金屬(鋅)之含量
超過管制標準限值(C2)惟未達限值之1倍以上,情節尚屬
一般違規,並審酌其事業排放廢水量(Q)小於50、回溯1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之違規記錄為1次及稽查時之配合程度良好
等事項,合計其處分點數為6.6,處分基數為30,000,依法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9萬8,000元(30,0006.6=198,000
),此有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
90099617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可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原告公司鋅有超過,該數據是桃園市
政府去採樣,我們沒有其他異議,懇請鈞院體恤原告保護原
告公司員工的工作權,是我們的願望。」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頁)。上開處分內容,經核並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被告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與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㈧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尊
重其裁量結果。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萬8,000元
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罰雖不可謂之不重,惟水污染防治法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並增進國民
健康等重要公益已如前述,各該管制區與不同項目與規模之
事業所應適用之放流水管制標準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亦
應為原告所悉。且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節所為裁處係依
法為之,並已確實依裁罰準則審酌各項情節,並無違法過重
情形,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
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
主張放流水之鋅含量超過標準值不多,並稱全球景氣受疫情
影響下政府並未體諒原告營運困難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裁罰內容亦無違法不當之
情,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