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07.九十一年度易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07.九十一年度易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4月07日(民國)

日期:2003年04月07日(公元)

案由:竊盜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07.九十一年度易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均承○○○市○○區○○路七一二巷三號十五樓公寓
內之房間,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
間),因見丙○○未關妥房門,即未經丙○○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位
於上址之房間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所有放置於
梳妝檯抽屜內之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及裝有該張信用
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信封一只,而得知該張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得
手後,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於臺灣銀行左營
分行,利用該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兩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
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分別提款新臺幣(以下同)二
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再將該張信用卡及信封放回原處。後經丙
○○接獲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時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
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於右述自動提款機提款時,由監視錄影
帶翻拍之照片一張、右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一紙、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授權記錄多筆查詢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在同一時、地
,兩次輸入密碼而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及盜領現金之犯行,
盜領金額總計為一萬七千元,實不可取,且事後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告訴人丙○○之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信用卡一張及裝有密碼之信封一只,得手後兩人並推由被告甲○
○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一萬七千元,得手後
被告乙○○並分得八千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
明時,尚有此危險;則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僅在採證
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相同危險,且尚有利用自白,以嫁禍他人,而為
虛偽供述之危險性存在。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
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專憑此項供述即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有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
、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及準詐欺等
罪嫌,無非是依據共同被告甲○○之自白及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提款查詢記錄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睡覺,根本不知道甲○○有
去丙○○的房間拿信用卡,也不知道他有出去領錢,而且我也沒有拿
到八千元云云。
五、經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係供稱:「我與同事乙○○二人侵入
丙○○房間內,由乙○○著手偷竊 叢女 所有之信用卡,得手後交給我
盜領」云云(見警卷第一頁),於偵查中又供稱:「乙○○來我租屋
處玩,就跑到丙○○房間拿,拿一張信用卡叫我去領」、「(問:為
何知悉信用卡密碼?)因為密碼擺在信用卡下壓著,這是乙○○說的
」、「乙○○去拿信用卡也由他去提領,領完後再分贓」、「我拿了
四千多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我去
丙○○的房間拿信用卡時,乙○○在我房內睡覺,我事前有告訴他我
要去偷信用卡,偷到後也有再告訴他,後來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提款
機領錢,只是領到後有分給乙○○八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我只是告訴乙○○
說我很想去偷信用卡,但是乙○○並不知道我有真的去偷,也沒有告
訴乙○○說分給他的八千元是盜領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之供述前後顯差異甚大,且每次供
述均有不同之處,尚非無瑕疵可指;另自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
片觀之,亦僅見被告甲○○一人提款,被告乙○○並未在旁協助,而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提款查詢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
○○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準詐欺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被告甲○○雖一再供稱其有交付八千元與被告乙○○收受,然
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雖有共同被告甲○○不
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惟其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公訴人所舉之其
他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所供述之犯罪事實,是否確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以供本院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即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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