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05.16.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126號法院裁定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05.16.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126號法院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5月16日(民國)

日期:2013年05月16日(公元)

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05.16.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126號法院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告  李麗娜 即裕祥工業社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定自101年9
月6日施行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經查明為
新臺幣(下同)6,49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2年1月23日繫
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
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本仁
法官  林妙黛
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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