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采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藍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與訴外人 朱淑綢 先前向原告
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為之開立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以擔保原告就
系爭房屋提供自交屋起算5年之期間內,就系爭房屋發生滲
漏之情事負保固責任,原告始終依約於發生漏水時修繕系爭
房屋,惟被告竟擅自行使系爭本票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受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51萬1,233元等語。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08年10月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
主張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瑕疵,且原告修繕行為不但沒有改
善漏水,反而毀損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121萬元等語。核其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以系爭房屋之漏水
爭議為主要爭點,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所主張之防
禦方法間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訴與反訴之
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淑綢前於101年2月14日向原告
及訴外人 姜莉莉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交屋後,同意
就系爭房屋提供自交屋起算5年之保固期間,除天災或不可
歸責原告之事,如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
2週內到場商議,並於45天內無償修復,並於當日開立系爭
本票,併同載有上情之交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被
告收受,並要求被告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須搭配系爭保固
書使用。渠料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狀況下
,於106年4月28日,在系爭本票上空白到期日欄自行填載
106年4月21日,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隨即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因原告尚與第三人間有
不動產買賣事宜,為儘速解除查封限制登記,原告不得不清
償51萬1,223元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233元,及自106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限內有漏水情形,被告已通知
原告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等瑕疵,原告修繕後瑕疵仍未改善,
被告復於104年9月、105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通
知原告,均未獲置理,故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㈠朱淑綢於101年2月14日以96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訴外人
姜莉莉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同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房屋。
㈡原告同意自101年4月21日起算5年內就系爭房屋提供保固
,倘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發生,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2
週內到場商議,並於45日內無償修復,並於101年4月21日
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併同載有上情之系爭保固書交付被
告。
㈢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時,須搭配系爭保固書使用。
㈣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在系爭本票上空白到期日欄填載「10
6年4月21日」,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裁定獲准並確定,被告隨即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獲得51萬1,223元。
㈤被告曾於105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公司董事
劉恩銓 關於系爭房屋當時已有漏水之情事,劉恩銓為當時為
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之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持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獲得51萬1,223元,已屬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
定並透過強制執行取得原告51萬1,223元,是否屬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所為訴訟或非訟事件,本屬於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法
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
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㈡依系爭保固書所載,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後2週內到場商議,並於45日內無償修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宏陳稱:對房子的漏水問題原告
公司會提供本票,在保固期間的5年內,如果有漏水的情形
,叫原告去修理,或請其他廠商估價,如果估價後的45日內
原告公司還是沒有去修理,買方就可以先行墊付後,直接聲
請本票裁定去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件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後曾數次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而被告曾
於105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公司董事劉恩銓
關於系爭房屋當時已有漏水之情事,劉恩銓為當時為原告負
責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通訊
紀錄中,被告傳送之通知訊息均顯示為「已讀」,可見劉恩
銓已接獲上開通知,但直至同年4月10日,經被告再次詢問
「請問何時能處理」等語前後,均未見劉恩銓作任何回覆,
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於104年9月起發現系爭房屋樓頂
及外牆仍有漏水情事,於105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劉恩銓,原告皆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
頁)應屬可信,縱原告稱先前數次漏水情事均已修復,然被
告於105年3月13日通訊軟體LINE通知劉恩銓時已一併傳送
系爭房屋照片,足見其對原告通知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
非無所據,而劉恩銓既為當時替原告履行保固修繕義務之人
,縱然對漏水之成因有所質疑,依系爭保固書所載,仍應於
接獲被告通知後2週內到場商議,不得置之不理,劉恩銓及
原告未理會被告之通知,已使原告構成系爭保固書有關於2
週內「到場商議」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依兩造間於系爭
保固書之約定,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而獲51萬1,223元,均非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應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每次被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情事均已派員修繕完
畢等語。惟查證人 曾宣勲 證稱:101至104年間從事防水工
程,曾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當時是劉俊宏叫我去修繕屋頂
和全部外牆的防水,印象中去了4至5次,後來沒有收到通
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劉
俊宏則陳稱:101年4、5月時,被告就有說系爭房屋右側
外牆滲水、2樓窗戶窗框漏水,102年間,被告跟我們說窗
框沒修好,我們去修繕時,被告說3或4樓的牆壁有壁癌,
第3次修繕時103或104年的時候,被告通知劉恩銓系爭房
屋屋頂漏水,劉恩銓自己派人處理,沒有告訴我,第1次的
修繕是曾宣勲處理,第2次窗框和壁癌是 劉德勝 到場,屋頂
漏水是劉恩銓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均未提及原告於105年3月13日接獲被告通知後有派員前
往與被告商議或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之事實。是依本件事證
,尚難認原告就被告105年3月13日所為通知,已履行系爭
保固書之「到場商議」或修繕之義務。
㈣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雖原為空白,係由被告於106年4月28
日自行填載「106年4月21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原縱未填載到期日,亦無礙其效力,
而原告本同意自101年4月21日起算5年內就系爭房屋提供
保固,於該期間內如原告未依約到場修復,被告本得自行行
使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故依兩造間之約定
,應認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告於原告未能於系
爭房屋保固期間內履行其修繕義務時,可自行行使系爭本票
之權利。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13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
未獲原告置理,亦如前述,原告確於系爭保固期間內有違反
系爭保固書之情事,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填載上開到期日恰為系爭房屋保固期間
之末日,是本件被告所為尚與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及原告之授
權無違背之處,查無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1,233元,暨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朱淑綢與被告於交屋前即101年3月
2日點檢全屋後,已見系爭房屋3樓各處漏水、2樓氣窗漏
水、4樓後房屋頂與側牆漏水、4樓前房屋頂與大樑及與側
牆漏水、1樓外牆吐酸水等情形,被告已將上開瑕疵通知原
告前來修繕,漏水情形卻未改善,原告所為修繕無成效,甚
而損害系爭房屋結構,被告再於104年9月、105年3月通
知原告對屋內漏水情形再為修繕,原告卻置之不理、多方拖
延,致被告需另行尋求其他公司修繕,而系爭房屋長期漏水
,已侵害被告的居住安寧。因朱淑綢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漏水修繕擔保不足額
21萬元及精神撫慰金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應給付被告12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曾進
行看屋,並對於當時已有之瑕疵要求原告修繕,原告接獲通
知後已派員修繕完成,且經被告確認後始完成交屋程序,交
屋後,被告雖因系爭房屋尚有幾處發生滲水情形通知原告修
繕,原告亦均已派員修繕完竣,事後未聞被告再向原告反應
修繕之處還有持續發生滲漏水情形,堪認房屋已無交屋時存
在之瑕疵,且交屋迄今已經3、4年,縱尚有滲水情形,亦
係因被告自行增建太陽能熱水器、冷氣室外主機等設施,以
及自行遷移頂樓水塔等原因所致。退萬步言,系爭房屋之保
固期已屆至,被告最遲於105年4月即知受有損害情事,其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此有蓋有本
院收文章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原告
自交屋後至104年間所為之修繕行為損害系爭房屋,因而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查被告於105年
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事後
原告未予置理,已如前述,故應認於該日後原告即無修繕行
為,且被告至遲於該日已知悉本件原告上開侵權事實。依前
開說明,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但被告遲至108年10月3日才提起本件反訴,
故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
上開瑕疵,惟就原告曾多次經被告通知後前往系爭房屋進行
修繕乙節,並未否認,且未否認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自行增建
太陽能熱水器、冷氣室外主機等設施,以及自行遷移頂樓水
塔之事實,而證人曾宣勲曾於101至104年間依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俊宏要求,4至5度前往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和全部外
牆的防水之事實,亦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是否仍存有上述瑕
疵,或已經原告全數修繕完畢,仍有疑問,而被告固於105
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未獲
原告置理,惟該次瑕疵是否為被告自行增建太陽能熱水器、
冷氣室外主機等設施,以及自行遷移頂樓水塔所致,而非屬
原告依買賣契約所應擔保之瑕疵,亦非無疑,經本院曉諭被
告是否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鑑定,被告仍未為之(見本院卷
二第344頁至第345頁),難認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請求原告給付12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 吳光彧

法院判決書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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