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2.27.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2.27.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02月27日(民國)

日期:2018年02月27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2.27.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MAKRUF  馬克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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