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0.10.31.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0年10月31日(民國)
日期:2011年10月31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0.10.31.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訴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智
訴訟代理人 吳有顯
蔡俊有 律師
被上訴人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原名 鍾惠萍 .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佰柒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伊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委由伊清運收購上訴人事
業產生之廢鋼絲等廢棄物,並約定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委託其他
業者清運處理廢棄物,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伊於96
年9月4日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正式生產出
貨,卻未依約將廢鋼絲等廢棄物交付伊清運,反於96年8月間交由訴
外人國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顯公司)清運。伊於96年8月30日催
告上訴人通知伊前往清運,未獲置理,遂於97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約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自96年8月至97年3月所受營業利潤之
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09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應於24小時內派專車前來清運收購廢棄物。伊於96年8月14日開始生
產營運,即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購,詎被上訴人竟要求另行商議
收購價格,僅願以每公斤3.6元收購,雖於96年9月5日又表示願以每
公斤5.6元收購,惟均不足系爭合約約定之收購價格每公斤6.2元。
被上訴人復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相關規定提出廢棄
物回收業者資格證明,且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已喪失清運收購廢
輪胎細鋼絲及胎唇鋼絲資格,伊乃於9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斯時,伊生產之廢鋼絲及廢胎唇鋼絲堆積於工廠內,伊
始將廢輪胎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交付國顯公司收購,伊出售予國顯公司
之廢鋼絲數量尚需扣除雜質10%。況縱認伊違約,被上訴人若依系爭
合約之收購價格加上運費等成本,已無任何利潤可得,被上訴人請求
伊賠償其營業利潤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6,162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在原審尚提起反訴
,該反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反訴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約定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
月23日止,委由被上訴人清運收購上訴人事業產生之廢鋼絲等廢棄物
,詎上訴人違約未將廢鋼絲等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清運,反交由國顯
公司清運,上訴人乃於97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5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8-2至12頁)。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及其
未將廢鋼絲等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清運,而交由國顯公司清運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依約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購,被上訴人
竟要求另行商議收購價格,被上訴人先後提議之收購價格,均不足系
爭合約約定之收購價格。且被上訴人不願依環保署相關規定提出廢棄
物回收業者資格證明,及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已喪失清運收購廢
輪胎細鋼絲及胎唇鋼絲資格,上訴人業於9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將廢鋼絲等廢棄物交由國顯公司清運並未違約
等語。經查:
(一)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其產生之廢細
鋼絲及廢胎唇鋼絲,被上訴人每公噸買入單價為3,200元(折合每公
斤3.2元),該條並約定:「…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
,甲(以下甲方均指上訴人)乙(以下乙方均指被上訴人)雙方願意
依東和鋼鐵(股)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
裝調整(95年2月20日公告每噸新臺幣7,600元為基準)」(見原審卷
一第8-2頁)。嗣東和公司沖床混裝公告牌價於96年7月17日每公斤為
1
0.2元;96年8月16日每公斤為10.4元;96年8月27日每公斤為10.6元
;96年9月26日為每公斤11.5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東和公司桃園廠
廢鐵公告牌價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卷一第98-1、212頁、
第18頁),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大幅漲跌15%
之情形,被上訴人收購之價格自應依東和公司沖床混裝公告牌價調整
。
(二)稽諸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與上訴人間收購廢鋼絲及廢胎唇
鋼絲之 羅睿恩 於98年3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們是
以東和牌告7.6作為基準,然後7.6乘以15等於
1.14,1.14加上當時合約是簽3.2,加給來等於4.3(四捨五入將0.04
捨去),這是按月計算,下個月價格高於15%,本來調了1.1,下個
月再調就要1.1乘以15%,談的時候是用東和鋼鐵廢鐵公告牌價,他
的牌價如果與7.6比,超過15%就按照上開計算方式,下個月的時候就
用牌告價與8.7(7.6加上
4.3減掉3.2)如果超過15%,就用8.7再乘以15%,這樣等於
1.31(也是四捨五入),1.31加上原來的8.7等於10.1,如果東和牌
價有10.1我們就要調,就用10.1乘以15%,我們是有用合約如果漲幅
超過15%,就要調給他,我們調是用15%。」(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另證人羅睿恩於9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證稱:「我告訴
他用每公斤7.6元為基準,收購價為3.2元,若有漲高於15%時,用7.
6×15%+3.2=
4.3,用4.3元收購,調到4.3元之後再漲15%,加上原來的4.3元=5.6
元,是屬於級距式的調法,漲15%以後要再漲15%才會調整,如果跌價
的話,要跌超過15%才需要調跌,不管漲跌15%、16%、17%都是以15%
計算,如附表一級距式的算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雖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合約之吳有顯亦於本院證稱:「基
準價每公斤7.6元計算,以3.2元收購,如果有漲幅15%,就是漲到8.7
元後都是扣4.4元,每公斤8.7元要用4.3元來收購,每公斤8.8元用4.
4元收購,如果漲到10元時,就要以5.6元來收購,每一次的收購價都
是扣4.4元,並沒有用級距的方式計算。」、「是羅睿恩跟我說7.6元
是基準價,如果漲價超過15%時都是用扣4.4元的方式計算,跌價的
時候也是一樣,如果每公斤是6.4元時,收購價為6.4元-4.4元=2.06
元。」等語。惟查吳有顯曾於95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與系爭合
約計價方式相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
25日至96年4月17日期間向吳有顯收購廢鋼絲之價格即係採用如證人
羅睿恩證述之級距式算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
約書及匯款統計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常
理推斷,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亦應採相同之級距式算法計算
收購價格,方符經驗法則。是證人吳有顯之證詞不可採。兩造間之收
購價格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價格。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及同年月
2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以每公斤5.6元、7.
1元收購廢鋼絲及廢唇胎鋼絲(見原審卷一第100、102、104頁),
該收購價核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格相符,並無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合約
價格收購之情事。
(三)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業務經理 陳郁雯 曾於98年3月11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表示僅願意以每公
斤3.6元之價格收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269頁),惟證人陳郁
雯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敘明收購價不符,已難盡信,況
其證言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意圖與上訴人議價,若上訴人對該議價
不表同意,大可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履行即可,單純議價行為
並無礙兩造系爭合約之效力。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經
甲方通知清運廢棄物,卻無故遲延,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
,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被上訴人無故遲延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義務之事實,在被上訴人
業已於9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依合約價每
公斤5.6元收購廢鋼絲及廢唇胎鋼絲後,上訴人仍於96年9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四)兩造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96年8月14日起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將其產生之廢鋼絲及廢胎唇鋼絲交由國顯公
司清運處理,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催告上訴人
通知其運送廢棄物等情,有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53號、第2135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15
、16頁),上訴人迄未通知被上訴人運送廢細鋼絲及廢細胎唇鋼絲,
可見上訴人已無履約誠意。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以上訴人有違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未將廢棄物交其載運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名熾盛行公司,於96年9月變更名稱為
翊駿行公司,已不具備清除廢棄物資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更名乙節,並不影響其法人同一性,應不影響被上訴人載運廢棄
物之能力。再者,在行政管理上,環保署97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7
0062278號函雖謂:「…三另查桃園縣於96年11月5日同意熾盛行有
限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變更(變更項目有廢棄物種類、清除設備及級
別,並將機構名稱變更為翊駿行有限公司,許可證號:96桃廢清字第
0422-4號,如附件2)。故自96年11月5日起,熾盛行有限公司非屬廢
棄物清除機構,依法不能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6頁);財團法人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亦認為被上訴人
變更名稱,應屬廢鋼絲流向變更,流向變更15日內,雖仍可繼續載運
廢鋼絲,惟超過15日後,即不得繼續載運廢鋼絲,上訴人需在廢鋼絲
流向變更後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環保署辦理變更,經環保署
同意後,始得載運廢鋼絲之情,有該會聯繫單、98年3月31日(98)
財台產基字第0985312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6
、27頁)可稽。惟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清運方法為:「甲方提供委
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經乙方確認後,由乙方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
人員及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見上訴人需先提供廢
棄物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始有提供人員及車輛為載運之義務,
則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載運廢鋼絲,始生被上訴人應備齊廢棄物
清除機構資格相關證明文件,交由上訴人向環保署辦理變更、申請同
意之問題,上訴人既拒絕將廢鋼絲交付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自尚
無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向環保署辦理變
更之義務。上訴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為由,拒絕將廢鋼
絲交付被上訴人運送。
(六)綜此,上訴人業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要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賠償其自96年8月至97年3月所受之營
業利潤損害,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上訴人擅將廢棄物
交由他人運送處理為要件,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責任為應履行
利益,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又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合約期間為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6
年4月23日止,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該期間內將所產生之廢鋼絲
及廢細胎唇鋼絲交由被上訴人清運,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履行
利益損害,即為上訴人不能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將
廢鋼絲及廢細胎唇鋼絲交付運送被上訴人因而喪失之履行利益損害。
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6年8月至97年3月31日
期間之未收購上訴人生產廢鋼絲及廢細胎唇鋼絲出售之營業利潤損害
,為有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3月31日止生產之廢鋼絲數量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證人陳郁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6
9頁),並有產基會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書4份、98年2月10日(98
)財台產基字第0985098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96年8月至97年4月清
運廢鋼絲廠商名稱及數量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
、第249、253、254頁)。雖上訴人辯稱其實際上係於96年8月14日
開始產生廢鋼絲,於96年8月18日方開始出貨等語,惟此不過是出貨
日期起算日不同而已,對於出貨數量及東和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廢鋼絲
價格均無影響,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營業利潤損害之計算基準。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原應交付予被上訴人運送,卻交付出售予國顯公司之
廢鋼絲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兩造關於廢鋼絲收購價,依系
爭合約既約定以東和公司之沖床混裝價格作為基準,則被上訴人主張
計算上訴人未依約將廢鋼絲交付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所受履行利
益損害,應以被上訴人售與東和公司之價格為計算基準,亦屬公允。
且兩造亦同意96年8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售與東和公司之廢鋼絲價
格以每公斤9.5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
29日出售東和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9.9元,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即
96年11月25日至96年11月30日之收購價格應以每公斤9.9元計算;被
上訴人售與東和公司自96年7月18日至97年6月4日間之廢鋼絲價格均
呈上漲趨勢(見原審卷二第70頁),兩造既同意96年8月至10月之翊
駿行公司出售廢鋼絲與東和公司之價格以每公斤9.5元計算,則翊駿
行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6即自96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24日
止之價格以每公斤9.5元計算,亦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如將
上訴人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3月31日止產生之廢鋼絲及廢細鋼絲,出
售東和公司其營業額合計為587萬7,413元(詳細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
(三)被上訴人提出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主張
其向上訴人購買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再出售東和公司,係屬資源物
回收,依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無
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
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查被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為6,376萬3,626元,營業收入淨額減去營業成本之為營業淨利為25
5萬546元,營業淨利率為4%。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594萬2,601元
,營業收入淨額減去營業成本之為營業淨利為254萬9,258元,營業淨
利率為4.56%,有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2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被上訴人主張以96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5%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損害,顯與其實際獲利情況不
符,要無足取。
(四)本院斟酌上訴人96、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合計共為1億1,970萬
6,227元(63,763,626+55,942,601=19,706,227),營業淨利共為50
9萬9,804元(2,550,546+2,549,258=5,099,804),其平均營業淨利
率為4.26%(5,099,804÷119,706,227=0.0426),認上訴人營業利
潤損害,以其上開營業額587萬7,413元之4.26%計算為適當。準此,
被上訴人所受之營利利潤損害計25萬378元(計算式:5,877,4134.26
%=250,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雖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向伊收購廢鋼絲再轉售東和公司之價
格計算,被上訴人不可能有獲利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收購
價格,係以東和公司沖床混裝每公斤之公告牌價減去4.4計算,惟此
與系爭合約採用級距方式計算廢鋼絲收購價格之約定不符,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收購價格,不可能有獲利,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辯稱:其出售國顯公司之廢鋼絲數量尚需扣除雜質云云,
惟經本院向桃園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清除業者
一般收購之廢鋼絲其含雜質之比率占收購廢鋼絲重量百分比約為0.1%
~1%(見本院卷第238頁),仍在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該貨品清
淨度,廢鋼絲內橡膠含量1.5%以下」之容許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9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售予國顯公司之廢鋼絲究含有多少雜
質,自無從推斷被上訴人將廢鋼絲出售予東和公司是否仍須扣除雜質
。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光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於98年
7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其向上訴人購買之輪胎鋼絲轉售東和公
司需扣除雜物約10%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惟其為光輝公司所
購買之輪胎鋼絲,且其出具時間為98年7月16日,與上訴人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交付予國顯公司之廢鋼絲並非同一批,不
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予國顯公司之廢鋼絲亦需扣除雜質10%,是上訴人
所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5萬378元,及自97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未傳訊之證人,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劍男
法官 翁昭蓉
法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