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11月15日(民國)

日期:2005年11月15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11.15.九十四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靈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靈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伍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靈佑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嗣並遭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又翁靈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上旬
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上午8時止,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或位於○
○市○○區○○路75號之龍翔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50分部A為警在前開龍翔商務旅
館內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毛重0.15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靈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
,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6日
第A940806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一包物品
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日第9410─968號、第9410—969號檢
驗報告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92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
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
,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包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
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
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
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
器1組,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如上所述
,已與該等毒品殘渣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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