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3.28.九十六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3.28.九十六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03月28日(民國)

日期:2007年03月28日(公元)

案由:給付貨款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3.28.九十六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告尚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美
被告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祥
4
被告 巧玲 便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甘
4
被告陳明祥即鴻福團膳實.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冷凍食材數批,惟積欠原告民國
94年10月、11月及12月之貨款未付,嗣經兩造於同年12月24日會帳計
算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業達新臺幣(下同)593,907元,且其
等均同意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共同簽立結算單二紙書明應於同
年月26日付款,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07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款結算
單各2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均於96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臺灣味便當時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祥、被告巧玲便當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梅干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記已達成和解,
並約定被告相互間負擔連帶給付義務,給付原告593,907元,則被告
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及連帶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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