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03.21.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03.21.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3月21日(民國)

日期:2006年03月2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03.21.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螢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
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謝金螢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
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
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
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度值為265.3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二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
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已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
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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