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03.30.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日期:106年03月30日(民國)
日期:2017年03月30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03.30.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黃蔡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被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
開忠孝路499號前未達與世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轉彎處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擬行右轉彎之際,
竟疏於注意保持與同車行之車輛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同
向併行於右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機車發生重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後十字韌帶撕
除性骨折、總腓神經損傷、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胸壁挫傷
及血尿等傷害,並因此導致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
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22,681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3年8月12日至104年9月23日至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與祈德中藥房就診,共支出醫療費
用22,681元。扣除強制險給付醫療費用11,462元、病房費4,500元後
,請求6,719元。
2、交通費用22,7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嚴重,需輪椅輔助,並需復康巴士往來載送
至嘉基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回診,以至嘉基醫院單程300元、來回500
元及至嘉義長庚醫院來回1,500元計算,自103年8月12日至104年9月2
3日共計支出至嘉基醫院看診14次、至嘉義長庚醫院11次之交通費用2
2,7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接送費用9,090元後,請求13,610元。
3、看護費用180,000元:
依診斷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即自103年8月11日至103年1
1月1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需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
:2,000×30×3個月)。扣除強制險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後,請求
144,000元。
4、工作損失161,346元:
(1)、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八之看護收據為原告擔任照服員之薪資紀錄
,最能充足反應實際薪資狀況,原告自100年9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共
914,300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891元。(623,500+28,800+262,00
0=914,300,914,300÷34月=26,891,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為領有專門職業證照之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6,89
1元,自被告侵權行為以來已逾年餘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
告至少應再休養半年,以原告之平均月薪26,891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
失,合計161,346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48,576元:
原告於事故前擔任照服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6,891元,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20%。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6歲,扣除半年內無法正常
工作之6個月,以此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尚
能工作8年6個月,故計有548,576元(計算式為:26,891×20%×102=
548,576)之損失。
6、依嘉義長庚醫院所出具之106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少需
再治療5年,每個月需定期回院複診,以此計算往後複診之交通費(1
,500元)及掛號費240元,共為104,400元。同意交通費以每次480元
來回960元計算,合計共72,000元(交通費57,600元+掛號費14,400元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因侵權造成原告直接、間接之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失,甚至因本件
交通事故導致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心中深感自卑,並有憂鬱傾
向,事故發生至今經兩次手術且已逾年餘仍無法工作,也無法正常行
走,需承受病痛之折磨,原告配偶為了照顧原告也飽受折磨心力交瘁
,期間除家庭收入減損與額外生活支出外,精神上亦承受極大折磨,
且原告配偶自幾年前接受心臟手術後已無法工作,原告為家中經濟支
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家庭經濟頓失,且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照
顧服務員,現因此事故導致殘障,醫師評估未來難以繼續維持原來相
同工作,加以年紀漸長又無其他專長,深恐未來生活無以為繼,還要
拖累家人,為迅速走出失序的生活,經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度
調解及鈞院調解室一次調處,被告均態度冷淡、無同理心,僅願由保
險公司全權負責,保險公司則稱只願理賠300,000元,況被告肇事車
輛有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理賠第三人任意險,理賠應無
困難,被告經刑事為有罪判決後卻仍上訴拖延理賠時間,爰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3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下述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外,醫療費用中祈德中藥房共4,000元部分
,是否與本案有關及其必要性,無法自收據得知。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若以案發前即103年8月11日起算6個月平均薪資,
應依103年1至8月收入總額65,800元與工作時間為1月、6月、7月、
8月(以半個月計)共3.5個月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18,800元。再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均逝,未
婚、無子女、獨居,有三兄三姐,現洗腎無業,無其他收入來源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因素,原告請
求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妥適。此外,雙方就本案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對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仍有疑義。此外,
關於強制險已給付之膳食費用
1,620元及輔具696元,亦應扣除。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65至366頁):
(一)、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179元。
(三)、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13,610元。
(四)、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144,000元。
(五)、原告工作損失之期間為6個月。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0%,扣除半年內無法正
常工作之6個月,計至65歲止尚能工作期間為8年6個月。
(七)、被告同意給付未來5年之交通費57,600元及掛號費14,400元(240×
60),合計共7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外側慢車道(
右轉彎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499號前未達與世賢路1
段之交岔路口轉彎處前,擬繼續前行並右轉彎駛入世賢路1段地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順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同一車
道直行而至,原應注意隨時與左側擬右轉彎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身遂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挫
傷、胸壁挫傷及血尿等傷害等情不爭執,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因過失行為傷害原告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2,6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68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醫療費用11,462元、病房費4,500元後,
請求6,719元,其中2,7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祈德中藥房之費用4,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收據為證(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
頁),惟上開收據僅記載藥材一批,無從判斷是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有關,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於18,6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2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2,7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接
送費用9,090元後,請求13,61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
同意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180,0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看
護費用36,000元後,請求14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並同意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4、工作損失161,3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工作,100年9月至103年8月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26,891元,而本件車禍後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損失共1
61,346元等情,並據提出居家照顧服務媒合工作收入證明、蔡 和週 出
具之證明書2紙、 蔡和週 、 蔡邱 對之身份證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97
至第10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過高,應依103年1至8
月收入總額65,800元與工作時間為1月、6月、7月、8月(以半個月計
)共3.5個月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18,8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從事居家照顧工作,自100
年9月起至103年8月11日止,共透過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嘉義市
支會媒合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收入金額共623,500元,除此之外
,原告尚另有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31日照顧蔡邱對收入262,000
元、於10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照顧蔡和週收入28,800元。是其前
開工作期間為35月又11日,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5,850元【計算式為:
(623,500+28,800+262,000)÷(35+11/30)=914,300÷35.37=25,850】
。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二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胸壁挫傷及血尿等傷害等情,復觀諸嘉義長庚
醫院104年9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至本院門診治療,
宜休養6個月,目前左膝關節以下麻痺,無法隨意識自主活動,依目
前判斷患者未來應難繼續維持相同原來工作能力,需人照顧,宜門診
追蹤治療。」(附民卷第21頁),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
,兩造亦同意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損失於155,100元(計算式為:25,850×6=155,100)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48,57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0%,除扣半年內無法正常
工作之6個月,計至65歲止,尚能工作期間為8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5年10月14日工作能力損
失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原告每月薪資以25,850
元計算,已如前述,減損勞動能力為每月5,170元(25,850×20%),
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448,641元【計算方式為:62,040×6.00000000+(62,040×0.
5)×(7.00000000-0.00000000)=448,641.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
.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於448,6
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未來複診之交通費及掛號費10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少需再治療5年,每月需定期回
院複診,需支出交通費用90,000元及掛號費14,400元。交通費用部分
同意以每次480元、來回960元計算,共請求72,000元(交通費57,600
元+掛號費14,4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較為
適當。
9、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97,122元【計算式為:18,681+22
,700+180,000+155,100+448,641+400,000+72,000=1,297,122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據資
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疏未注意疏未注意
保持與右側順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疏未注意隨時與左側擬右轉彎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次因。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
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7,985元(計算式為:1,297,1220.7=907,9
85)。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3
,368元,除前揭原告已同意扣除之部分外,尚獲有膳食費1,620元、
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696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經扣除上開金額63,368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4,617元(計算式:907,985-63,368=844,61
7)。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4,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日(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二庭法官 陳美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