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03.17.一百十年度促字第1825號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110年03月17日(民國)
日期:2021年03月17日(公元)
案由:支付命令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03.17.一百十年度促字第1825號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825號
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債權人 許倍碩
債務人 張振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倍碩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柒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壹仟壹
佰肆拾陸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存證信函費,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許倍碩新臺幣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本金、新臺幣
參佰捌拾捌元之利息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之延滯利息,另應給付
上開債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等情。惟上開借貸契約未有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
前揭民法規定,債權人就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之利息及新臺幣壹萬貳
仟肆佰元之延滯利息,自不得再行請求利息。是以,債權人許倍碩逾
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提出證物一借款人服務條款,第一○條第一
點關於借款人逾期還款之規定,應以未清償部分本金乘以百分之五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上開違約金
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然違約金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務
,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息之適用。是以,債權人普匯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利息部分,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