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06.22.九十六年度票字第701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06月22日(民國)
日期:2007年06月22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06.22.九十六年度票字第701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014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非訟代理人乙○○
相對人新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陰j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陸拾萬 元,其中之伍萬玖仟貳佰 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共同簽發以
臺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600,
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4月8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陰j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部C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