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08.31.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94.08.31.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08月31日(民國)

日期:2005年08月31日(公元)

案由:重傷害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4.08.31.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錦燦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二0二四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錦燦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以竹聯幫青堂成員 張金城 (已判處罪刑確定)、高世
川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蔡式輝 (已判決無罪確定)執行保
護管束之人,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蔡式輝因其大學友人與時任律師
之夫婿即被害人 彭紹瑾 感情不睦,並懷疑彭紹瑾在外行蹤,而深感不平,
常於執行 高世川 等人之保護管束案件時予以批評,高世川等人亦同聲應和
,乃要上訴人即被告林錦燦跟蹤彭紹瑾,欲尋其把柄,要其難堪,惟未如
願。八十四年十二月彭紹瑾當選立法委員後,蔡式輝等人復不滿彭紹瑾之
行事作為,對其個人風格尤不以為然,八十五年三月間又由被告繼續跟蹤
彭紹瑾,擬蒐集其結交女友之事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被告因不滿
彭紹瑾發現被跟蹤後對其辱罵,乃與 聞守南郭鴻賓 (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張金城基於共同使彭紹瑾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凌晨四時許,○○○市○○○路SOSOPUB共謀下手傷害彭紹瑾,
並責由被告與聞守南、林錦燦直接動手,旋於翌日上午六時左右由聞守南
駕駛DCS─0二一號銀白色輕機車(車牌以塑膠布黏貼另一號碼車牌
覆之)搭載林錦燦自SOSOPUB○○○市○○街一一三巷附近埋伏
,至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彭紹瑾自其住處步出至二十二號之一前欲開啟
車門之際,被告即拔出預藏之一把長約一尺之刀械,往彭紹瑾之手、腳等
處猛砍致彭紹瑾受有左側手肘傷口五公分長合併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大
腿長十點五公分傷口合併肌四頭肌斷裂、左側小腿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
總腓神經及腓骨斷裂、右側下肢傷口四公分長合併大隱靜脈斷裂之傷害,
之後即由聞守南騎乘原機車搭載被告回SOSOPUB酒店,聞守南乃
由郭鴻賓以ZH─0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被告
則夥同張金城搭乘計程車離去,彭紹瑾幸經人送醫急救,受傷之處始克痊
癒,嗣被告將行兇之刀械丟棄於中正橋下之河中,業已滅失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使人重傷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使人重傷未遂犯行,依原判決理
由乙、之說明,係以同案被告聞守南於警詢所為供述,為其證據之一
。惟證人聞守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之規定,須與審判中不符,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審未傳喚聞守南作證,復未說明
聞守南於警詢時之供述,如何得作為證據。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意
思,持長度約一尺之刀械,往被害人之手、腳等處猛砍等情。理由乙、
則依憑聞守南警詢時所繪之刀械形狀,以該刀械之刀身甚寬,砍人時應
可深及骨肉之內,足見被告具有毀敗被害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故意云
云。惟聞守南嗣於偵查中陳稱「(為何兇刀所述不同)遠遠的,且我前一
天喝酒,沒看清楚」(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二五二頁);復於第一審
稱「(為何說是開山刀)那是警察畫,叫我跟著畫,那天他拿什麼刀,我
沒看清楚」、「我是背對著他們,我沒看見,刀子是警方叫我描的」等語
(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卷第一六0頁)。似指偵查卷附之刀械形
狀圖,並非基於個人意志所繪製。而被告始終辯稱其當時係持水果刀,且
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原審既採該刀械形狀圖為被告有重傷未遂犯行之證
據,未就該圖有無證據能力先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因跟蹤被害人被發
覺並辱罵,乃與張金城、聞守南、郭鴻賓萌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惟被
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始終否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與被告發生口角(
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
一三二頁);更一審時稱「我從來沒有感覺有人跟蹤我」(更審卷第一
四二頁);且迭次指稱被告並非對彼行兇之人,並請求調閱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警員借提被告赴案發現場模擬其犯行之錄影帶、錄音帶。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刑
大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八四一00號函覆稱「原承辦人員業已他調,經電詢
表示,該案並未在該大隊做現場表演」等詞(更卷第一五0頁)。惟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市刑大確曾借提被告追查贓證共犯,並於解還被告之還
押報告書執行結果中載稱:本案經本隊帶同被告前○○○市○○街一一
三巷案發現場查證錄影做案經過等情(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六
二頁),與上揭函覆內容並不相符。而更審已認有調閱錄影帶以查明真
相之必要,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院 賓刑子 字第八六八三號函詢被
害人,究由何單位主導現場表演?有無錄影?乃未待被害人函覆或傳訊被
害人到庭說明,即行判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予指明,原審仍未
調查釐清,又未說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清江
法官 石木欽
法官 李伯道
法官 林勤純
法官 陳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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