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家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溱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受刑人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核發110年度執更憲字第408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因認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拘役3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其中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宣告之拘役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憲字第4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所犯①至③所示各罪宣告拘役刑之法院雖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本院已就上開各罪宣告之拘役刑另定執行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宣告之拘役主刑已有更易,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應以定執行刑之法院即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四、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憲字第408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拘役90日,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1頁),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徒以檢察官起訴證據明顯不足,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云云,而為指摘,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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