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案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

抗告人 李源芳

代理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

林詮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源芳對原審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 林洽權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5日在第一審之證述、 林弘銘歐陽玉惠 於102年3月5日在第一審之證詞、 王惠娟 於100年3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同年月26日在偵訊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政風主任 徐世平 於102年2月27日在第一審之證詞等新證據聲請再審,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惟㈠聲請意旨雖稱依林弘銘(為林洽權之弟)及歐陽玉惠於102年3月5日在第一審之證詞,足證抗告人於100年間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不知 華鵲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均為林洽權,亦無從於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得知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應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惟抗告人前以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提出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說明:林弘銘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不明瞭抗告人對華鵲公司之瞭解程度為何,而歐陽玉惠之證詞亦僅可證明其僅意識到華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弘銘,均無從逕認抗告人不知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旨,亦即前案裁定已就該原因事實為實質判斷,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雖以林洽權、徐世平之證述為新證據,然林洽權、徐世平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為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成罪之依據。雖林洽權、徐世平之部分證言未經採用,然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故針對證人證詞相異評價之部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㈢聲請意旨雖以王惠娟於100年3月25日調詢、同年月26日偵訊時證稱:與林洽權為男女朋友,林弘銘為華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基隆醫院於100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旨,與事實不符云云。查王惠娟之證詞未經原確定判決論及,固可認為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林洽權於第一審已證稱: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都是我經營的公司,這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林洽權對是否經營華鵲公司,自較他人更為清楚,故王惠娟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再審,就林弘銘證稱不清楚抗告人主觀認知部分,係併同林弘銘所證於系爭採購案前,僅與抗告人討論找醫師之事,用以證明林弘銘從未告知抗告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再綜合林弘銘為主要負責接洽基隆醫院業務者,據以推論抗告人不可能料及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顯與前案裁定所憑證據及原因事實不同。另就歐陽玉惠部分,係以其與徐世平均具採購專業背景,且渠2人均證稱不認為華鵲、宜德公司登載地址相近,及公司負責人為兄弟,並不屬於重大異常關聯,用以推論不具採購經驗之抗告人更不可能知悉林洽權及林弘銘係兄弟,因而瞭解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具有違背職務之故意。與前案裁定係以歐陽玉惠及徐世平於第一審均未證稱上開情節與圍標或重大異常關聯相符,故徐世平未向抗告人報告華鵲、宜德公司有圍標或重大異常關聯不同,換言之,與前案裁定所憑證據及原因事實不同。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誤。且縱令為同一原因事實,原裁定單獨將林弘銘及歐陽玉惠之證詞認屬同一原因而單獨駁回,再判斷其餘新證據有無再審理由,亦有違誤。㈡本件聲請再審所引林洽權及徐世平之證詞,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且其2人此部分證詞,與原確定判決引用其2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證詞,並非互不相容,且係不同的待證事實,自無採取其一,即代表對其他部分當然不採之理。㈢本件再審聲請就王惠娟之證詞,係以王惠娟自稱為林洽權的女友,並負責出面交付金錢予多位醫師,則其對林洽權、林弘銘公司經營之狀況,必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猶稱華鵲公司為林弘銘的公司,則抗告人自不可能僅憑林洽權曾稱舊的標案是我做的等語,即知悉林洽權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換言之,王惠娟的證詞係為證明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林洽權,原裁定僅說明王惠娟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前案裁定已說明該案聲請意旨雖泛稱林弘銘於審理時曾證稱不清楚抗告人是否知悉華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係林洽權,且歐陽玉惠亦證述林弘銘最主要的公司就是華鵲公司等語,顯示抗告人並非確實知悉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云云。惟林弘銘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林弘銘不明瞭抗告人對華鵲公司之瞭解程度為何,而歐陽玉惠之證詞則僅可證明其認知華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弘銘,均無從逕認抗告人不知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旨。換言之,抗告人於前案係以林弘銘、歐陽玉惠之上開證詞以證明抗告人並非確實知悉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林弘銘及歐陽玉惠於102年3月5日在第一審之證述,足證抗告人於系爭標案開標前,不知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均為林洽權,亦無從於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得知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應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與上開前案之待證事實均為抗告人是否知悉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原裁定因認此部分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即令將林弘銘及歐陽玉惠上揭證詞與先前之證據經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抗告意旨㈠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認定林弘銘及歐陽玉惠於第一審上開之證詞,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以自己之說詞,斤斤於文字用語之不同,曲解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係引用林洽權於第一審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並說明所引之證述內容,經與抗告人之供詞及相關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認林洽權並非無端設詞攀誣,而與事實相合,自應採認。雖林洽權歷次供述不一,然考量其牽涉多件採購案,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耗時費日,關於若干具體情節,難免有淡忘、混淆或供述反覆等情形,衡情係其觀察、記憶、陳述未臻完美之正常現象,經綜合判斷,經核均不致影響經採認與事實相符部分證詞之憑信性等旨。原裁定因認原確定判決已就林洽權之相關證述為斟酌取捨(並就其採取與不採之部分分別予以敘明)。至於徐世平於第一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亦說明本件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已察覺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兄弟關係,認有疑義,特別責由徐世平向抗告人報告乙情,業據徐世平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於調詢時供述在卷,並以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當時林洽權為了儘速取得系爭採購案,除以華鵲公司參與投標外,另以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陪標,其目的在規避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免流標。而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當時參與投標,均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交付審查,林洽權為宜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其雖分別以林弘銘、 黃肇源 名義擔任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林弘銘為抗告人之胞弟,且華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與宜德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相鄰,單從形式上審查,不難窺知此2家公司之關係匪淺。遑論抗告人當時是基隆醫院院長,且於調詢時自承於92年間擔任澎湖醫院院長時,曾與林洽權接觸,嗣林洽權每年偶爾會因採購案來拜訪,亦曾就系爭採購案來拜訪,而林弘銘也曾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來拜訪,林弘銘與林洽權長的很像,其認為林弘銘是林洽權的弟弟來接洽事情等語。而林洽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找抗告人時,有表示要參與投標,因為舊的合作案(即華鵲公司從92年開始進行的合作案)是我做的,抗告人知道舊的合作案是我做的,我與林弘銘兩個長的像,看到臉就知道是親兄弟等語,可見抗告人對於早從92年間開始與基隆醫院進行合作之華鵲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乙節,自知之甚稔。而林洽權並未借用人頭,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宜德公司之負責人,則本案開標前,抗告人至少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抗告人竟容任不知情之開標程序主持人即歐陽玉惠宣布由華鵲公司以平底價得標,且在不知情之承辦人 何玉絲 簽呈上蓋章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相關事宜,而認抗告人有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原裁定因認徐世平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成罪之依據,雖徐世平之部分證詞未經採用,此係取捨證據之結果,尚無不合。抗告意旨㈡謂林洽權及徐世平之證詞,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暨徐世平證稱「投標當時除了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兄弟關係以外,並無其他異常狀況」等語,係不同之待證事實云云,無非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自行解讀係不同的待證事實,難認有理由。

 ㈢原裁定已說明王惠娟於100年3月25日調詢、同年月26日偵訊時證述:與林洽權為男女朋友,林弘銘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其證詞未經原確定判決論及,雖可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林洽權於第一審已證稱: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屬於我經營的公司,這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並以林洽權對於是否有經營華鵲公司,較他人更為清楚,故王惠娟之上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換言之,原裁定係以林洽權已證稱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其經營的公司,且是這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則其是否經營華鵲公司,自較他人更為清楚,故王惠娟之上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雖未明白說明王惠娟上開證詞並非可採,惟原裁定上揭說明,即已表明王惠娟上開證詞並不可採。抗告意旨曲解原裁定,謂原裁定並未說明王惠娟上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亦難認有理由。

 ㈣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