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行政法院94.07.14.九十四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07月14日(民國)
日期:2005年07月14日(公元)
案由:商標異議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94.07.14.九十四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27號
上訴人經濟部
代表人 何美玥
參加人凱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茂林
被上訴人延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7年2月16日以「CROWNPeigisin」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
類之燈泡、檯燈、日光燈、安全燈、燈管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
審定第835396號商標,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37
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0年
11月13日中台異字第8818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835396號『CROW
NPeigisin』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願決定將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原處分
撤銷,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自始未受通知參加人已提起
訴願,且上訴人於調查證據過程中,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
,上訴人顯然違反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於提出
異議之際,係以本件異議案提出之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戶政事務所
、經濟部等相關政府單位調閱資料,獲該等相關主管單位允許核發上
述資料,此證據取得過程中完全依法進行,並無違法之處,而上訴人
向各稅捐稽徵處查閱被上訴人開立予 高峰 、冠、佳澤及嘉杰公司等
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均無法尋獲,僅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
MB04179866統一發票扣抵聯乙紙,其上無「CROWN」商標圖樣,即遽
下結論認原處分作成所憑據之證物應重新查明,亦嫌率斷,上訴人認
定有疑問之證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由就該有疑義之證
據表示意見,且被上訴人亦因未受通知而無法就據以異議之商標「
CROWN」是否有其他使用為補充說明,本件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上訴
人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必為相反之認定,其重新再為處分將不
利於被上訴人,此被上訴人權益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撤銷原處分致
被上訴人須再次面臨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被上訴人遭受此程序上之不
利益,其權益自受影響。末查,系爭審定商標於87年2月間提出聲請
,被上訴人則早於85年以前即受日本CROWN公司獨家授權,在臺灣製
造、銷售「CROWN」圖樣之燈泡、音響等小型家電商品,被上訴人並
在國內多方委託加工廠(OEM廠商)代其製造「CROWNJAPAN」商標
圖樣之省電燈泡,被上訴人銷售「CROWNJAPAN」圖樣燈泡之證據,
除有賣場之廣告文宣品外,另有商品型錄,及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正
固機電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出貨單,正固機電有限公司85年間之請款
明細單,被上訴人於87年元月間向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訂購,
被上訴人開給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酈爾電
子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而上開諸文件可證明被上訴人在85
年間被上訴人確實銷售「CROWNJAPAN」小型燈泡、家電。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單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證據,然依商標法第
37條第14款規定,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有因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即不得准予註冊,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之諸多證據皆得證明「CROWN」圖樣在系爭商標申請之際已被
廣泛適用,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參加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採購「
CROWN」圖樣之家電商品而得以接觸。至於該等使用證據是否應評價
為被上訴人之使用證據,恐非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審酌,是上訴人
質疑被上訴人之使用證據無理由,爰請將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原處分機關原依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其開立予
訴外人高峰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4紙),逕認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已將外文「CROWN」使用於省電燈泡等商品,而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等14紙統一發票
影本上所標示之「
CROWN」為事後填製,真實性存疑,經上訴人審議,認就被上訴人於
異議階段所送之14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真實之
必要,乃於91年3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1060111810號函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北分處函調上開統一發票之扣抵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安分處91年4月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16137400號函、大同分處91年
4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160595300號函、松山分處91年4月9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09160972700號函及91年4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
190181100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1年4月16日桃稅溪營字
第0910004735號函,略謂除MB04179866號統一發票之扣抵聯(被上訴
人開立予及昌公司之統一發票)未銷毀隨函檢送外,其餘統一發票之
扣抵聯或因已逾期限而銷毀,或因未能尋獲無法提供,上訴人乃依現
有資料審查,且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及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
處來函觀之,被上訴人開立予高峰公司、冠公司及嘉杰公司之統一
發票扣抵聯(11紙)因已逾期限銷毀;而被上訴人開立予佳澤公司之
統一發票扣抵聯(2紙)未尋獲無法提供,雖附有電腦查詢資料但其
上並無「crown」字樣記載,是由上述資料,固無從判斷上揭統一發
票存根聯影本上所載之「crown」是否為事後填製?惟觀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所檢送之MB04179866統1發票扣抵聯上並無「crown」
等字樣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檢送之同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卻
有「crown」字樣之記載,確有出入;則參加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檢送
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之真實性,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依被上
訴人所檢送之上述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逕認外文「CROWN」係被上
訴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之表彰使用省電燈泡等商品之事實
認定,其證據之採認,即有重行查明之必要。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
而為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事實證據重新審酌,另為
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被上訴人以系爭商
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對被上訴
人之權益乃屬有利,惟上訴人之訴願決定卻係撤銷原處分,自足以影
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應通知被上訴人
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然上訴人於作成訴願決定前並未踐行該通
知參加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
系爭商標於87年2月間提出聲請,被上訴人則早於85年以前即受日本C
ROWN公司獨家授權,在臺灣製造、銷售「
CROWN」商標之燈泡、音響等小型家電商品,被上訴人並在國內多方
委託加工廠(OEM廠商)代其製造「CROWNJAPAN」商標圖樣之省電燈
泡,被上訴人銷售「CROWNJAPAN」商標燈泡之證據,除有賣場之廣
告文宣品外,另有商品型錄,及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正固機電有限公
司委託加工之出貨單,正固機電有限公司85年間之請款明細單;又被
上訴人於87年元月間向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訂購省電燈泡,開
給酈爾電子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用狀,酈爾電子有限公司有交付被上
訴人發票,亦有訂購單、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發票為證等語。而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商品型錄正本、出貨單、請款明細單及訂購單等影本上均
載明商標「CROWN」及品名「省電燈泡」,且訂購單上之產品編號CF-
1216DL與商品型錄之編號相同,所有單據上之日期又均在參加人於87
年2月16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其中正固機電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請
款明細單並有正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文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即有使用「CROWN」商標於省電燈泡之事實
。縱令被上訴人係為日本CROWN公司在台使用「CROWN」商標,使用之
效果歸於日本CROWN公司,但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新北吉星企業有限
公司既因持續向日本CROWN公司之代理商即被上訴人進貨而知悉日本
CROWN公司先使用「CROWN」商標於省電燈泡等商品,竟於事後以系爭
近似於「CROWN」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而申請註
冊,亦該當於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
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本應予以維持,詎上訴人卻
因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
意見,致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
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併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
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
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商標圖樣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申請註冊。」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及本件異議審定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
提起異議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發現與稅捐
機關所提其僅存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不同,則原處分機關依被上訴人於
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規定所為撤銷處分,
其事實認定已非不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提起異議時,就商標法第37條
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其中所謂「他人」之構成
要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其本人,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為「日本
CROWN公司」;被上訴人與日商CROWN公司為二獨立主體,被上訴人就
本件商標異議案所主張事實基礎已變更,且所提出之佐證據資料為異
議階段所無之新證據,已逾越被上訴人於異議理由所載之範疇。是上
訴人所為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尚
無不合。縱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固有未當,惟其所
為之訴願決定亦不當然違法,原判決遽以撤銷訴願決定,容有未合。
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徐樹海
法官 高啟燦
法官 吳錦龍
法官 黃合文
法官 林茂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 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