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
向法院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6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吸
食器1組,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温峻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温峻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
109年7月21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0日竹檢永精109
毒偵1101字第10990255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
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
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
軌制。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
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依其文義,均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上
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是欲適用該等規定,自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
提。倘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或該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
規定辦理。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
其追訴條件;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24條第2項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
內因再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則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且此施用毒品案件又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
上述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
3536號刑事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9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
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2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12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從
而被告所為該案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
銷,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至明。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6日凌晨1、2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12月29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
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
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
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
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檢察
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張瑞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法官 魏瑞紅
法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