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雯
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5
號、第12563號、第22745號、第23612號、第24697號、第3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雯、陳俞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廖漢澄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經營
其賭博事業,避免遭查緝,開發手機APP「豆豆OK」、「黑
白PAY」,以該APP作為賭客與店家以現金兌換籌碼紀錄之用
,同時指派「幣商」駐店,在該店店外之廁所或停車場專職
現金與寄附在上開軟體之點數之兌換,製造為賭客間彼此點
數與現金兌換之假象。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共同被告
廖漢澄、 劉慶萬 (綽號: 萬董 )、 林易韋 (劉慶萬、林易韋
由本院另行審結)、 許祐豪 、 陳怡超 、 賴慶安 、 巫宗政 、蔡
芯妤、 羅雅勻 、 劉雨宣 、 劉子寧 、 江庭瑋 、 邱俐菱 、 陳昭亘
、 黃于珊 、 洪雅婷 、 王惠妮 (許祐豪等14人業經本院審結,
下稱共同被告廖漢澄等17人)、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共同被告廖漢澄、劉慶萬、林易韋出資在臺中市○區○○
街○○○號設立「Raise」遊戲主題餐廳「大中店」,供為賭博
場所,找來共同被告許祐豪擔任店長,共同被告陳怡超(綽
號: 超哥 、 阿超 、張小小)、 蔡芯妤 擔任駐店「幣商」,渠
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至上開場所後,需先以手機上網下載廖漢
澄提供之APP「豆豆OK」,由櫃臺人員即共同被告賴慶安、
巫宗政以1(現金)比100(點數,黃金豆)比例,將現金兌換為
「豆豆OK」點數(黃金豆),而「豆豆OK」點數再以1比1比例
換為籌碼,「大中店」內擺設4張大型職業賭桌,有2張專供
賭玩「百家樂」,另2張分別賭玩「德州撲克」及俗稱「三
寶」之撲克牌賭博。共同被告羅雅勻、劉雨宣、劉子寧、江
庭瑋、邱俐菱、陳昭亘、黃于珊、洪雅婷、王惠妮、被告陳
孟雯、陳俞蓁等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⒈「百家樂」賭玩方
式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
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最多可
以押注面額500萬元的籌碼),再依補牌規定,閒家部分2張
牌點數合計未達5點,必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至9點都
不補牌,莊家部分是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必須補第3張
牌,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9的點數相加,10、J、Q、K則
代表0點,最後看「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
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
閒家」賭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
就支付押注「莊家」賭客的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
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⒉「德州撲克」賭玩方式係
賭桌上各賭客先抽誰為莊家,以順時針算,莊家的下2家必
須出盲注(就是出底)分別是面額1,000元及2,000元籌碼,
然後由荷官對每位賭客發2張牌,由盲注的下家開始跟注、
加注或蓋牌,其後家也相同動作,一直輪完1圈到莊家後,
荷官會在賭桌中間發3張公牌,由賭客手上的2張暗牌與3張
公牌組合撲克牌玩法的大小,再由莊家的下1家(盲注)開
始重複跟注、加注或蓋牌,輪完第2圈,荷官又在賭桌中間
加發1張公牌,再由賭客手上的2張暗牌與4張公牌組合撲克
牌玩法的大小,以相同方式再押注1圈,最後由荷官在賭桌
中間加發1張公牌,再由賭客手上的2張暗牌與5張公牌組合
撲克牌玩法的大小,最後賭客翻開手上的暗牌與桌面上的5
張公牌組合以最大的5張牌比大小,牌面最大的賭客為贏家
,該局所押注之賭資均為贏家所有,而荷官會從該局所押注
的賭金中抽5%做為抽頭金,然後再重複下一局。⒊「三寶」
賭玩方式係以撲克牌牌面A至9為1至9點,牌面10至K均為10
點,賭客最多押注6門(最低5,000元籌碼、最高20萬元籌碼
,賭客桌面需有5萬元以上之籌碼才可下注),之後由荷官依
順時鐘方向從賭客至莊家各發3張牌,再依牌面加總點數的
尾數(1至10點)為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賠率是賭客與莊
家比較,先比點數大小輸贏,同點再比花色,賠率係由賭客
與莊家依贏方的點數為賠率,由1賠1至1賠10,特殊牌面部
分,鐵支為1賠12,同花順為1賠15, 皇同 (同花色QKA)為1賠
30。賭客就贏得或剩餘之籌碼,得找經廖漢澄派駐在店內之
「幣商」即陳怡超、蔡芯妤換回現金。嗣警於108年3月26日
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查獲正在賭玩「三寶」之 王鏡淮 、
羅健彰 、 張庭瑋 、 湯証鈞 、 林廷育 、 李昱辰 、 張慶祥 、林正
家、 黃睿浚 ,賭玩「三寶」及「百家樂」之 江柏燊 ,賭玩「
百家樂」之 劉昱麟 、 周尚 沇、 鄭婷云 、 郭政宏 、 盧雨慶 、黃
培倫、 陳冠甫 、 洪繹昇 ,賭玩「德州撲克」之 郭凱民 、曾靖
堯、 王律揚 、 林子恩 、 杜長洋 、 莊忠翰 、 謝瑞宏 、 謝明均 、
吳文傑 、 楊曜旭 ,賭玩「德州撲克」、「百家樂」之 何奇耘
(賭客王鏡淮等29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賭資新
臺幣(下同)現金112萬1,900元、賭博用籌碼面額總計4億6,
888萬5,000元、帳冊、點鈔機、員工班表、賭博教戰手冊、
會員兌換點數表、供賭客抽獎用機車1臺(MYH-1686號)、賭
博監看機臺及發牌機等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孟雯、陳
俞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雯、陳俞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廖漢澄等17人之供述、證述、賭客即證人王鏡淮、羅健彰、
張庭瑋、湯証鈞、林廷育、李昱辰、張慶祥、 林正家 、黃睿
浚、江柏燊、劉昱麟、 周尚沇 、鄭婷云、郭政宏、盧雨慶、
黃培倫 、陳冠甫、洪繹昇、郭凱民、 曾靖堯 、王律揚、林子
恩、杜長洋、莊忠翰、謝瑞宏、謝明均、吳文傑、楊曜旭、
何奇耘之證述(下稱證人王鏡淮等29人)、108年3月26日查
獲時,「大中店」內賭客、荷官相對位置圖、「大中店」報
表、共同被告陳怡超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大中店」LINE
群組對話紀錄、王鏡淮、羅健彰、湯証鈞、張慶祥、黃睿浚
、江柏燊、劉昱麟、周尚沇、鄭婷云、郭政宏、盧雨慶、陳
冠甫、洪繹昇、郭凱民、曾靖堯、王律揚、林子恩、莊忠翰
、謝瑞宏、謝明均、吳文傑、楊曜旭持用手機內之「豆豆ok
」點數紀錄、證人王鏡淮等29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
書、「大中店」帳目、周尚沇之「豆豆ok」點數兌換紀錄、
共同被告陳怡超、 陳佳裕 、 毛曾文 之名片、108年3月26日搜
索「大中店」扣得賭資現金112萬1,900元、賭博用籌碼面額
總計4億6,888萬5,000元、帳冊、點鈔機、員工班表、賭博
教戰手冊、會員兌換點數表、供賭客抽獎用機車1臺(MYH-16
86號)、賭博監看機臺及發牌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陳孟雯、陳俞蓁辯稱
:伊等應徵的是吧檯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調製飲料和製作餐
點,不會跟客人有現金交易。吧檯工作人員和內場工作人員
的制服不一樣,內場工作人員才會接觸到賭桌的客人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雖舉共同被告廖漢澄等17人之供述、證述、賭客即證
人王鏡淮等29人之證述、「大中店」報表、共同被告陳怡超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大中店」LINE群組對話紀錄、賭客
王鏡淮等人持用手機內之「豆豆ok」點數紀錄、證人王鏡淮
等29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大中店」帳目、周
尚沇之「豆豆ok」點數兌換紀錄、共同被告陳怡超、陳佳裕
、毛曾文之名片及上開扣案物品為證,惟該等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僅可證明址設臺中市○區○○街○○○號「Raise」遊戲主
題餐廳「大中店」有供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得以賭玩
「百家樂」、「德州撲克」及俗稱「三寶」之撲克牌賭博,
無從證明被告陳孟雯、陳俞蓁有何擔任荷官,負責發牌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證人許祐豪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108年
12月起至警方查獲止擔任「大中店」的店長,被告陳孟雯、
陳俞蓁到「大中店」應徵工作是由伊面試,她們兩位是應徵
吧檯的服務人員,工作內容是餐點還有飲料的製作,就是加
熱食品和調製飲料。「大中店」的員工可以分為服務人員、
荷官和吧檯人員,荷官休息的時間就是擔任服務人員,吧檯
人員是全職的,只做吧檯的工作,餐點製作好會由服務人員
拿去遊戲桌,不會由吧檯人員送去。被告陳孟雯在「大中店
」就是從事吧檯的工作,被告陳俞蓁只是工讀生,依打卡單
她只來工作四天半而已,她們兩位都沒有上遊戲桌擔任荷官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7頁);復觀之108年3月26日
查獲時「大中店」內賭客、荷官相對位置圖(見108年度偵
字第9475號警卷一第77頁),被告陳孟雯、陳俞蓁為警查獲
時,其等確實係位在吧檯內。本院審酌證人許祐豪對其本身
所犯賭博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述被告
陳孟雯、陳俞蓁之工作時間、地點核與卷附打卡單(見本院
卷四第309頁至第310頁)、查獲時賭客、荷官相對位置圖相
符,且其與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僅為工作之同事,應無設詞
迴護被告陳孟雯、陳俞蓁之理,是證人許祐豪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在「大中店」確實
係擔任吧檯人員,負責製作餐點、調製飲料,而未從事「百
家樂」、「德州撲克」、「三寶」遊戲桌之荷官甚明。被告
陳孟雯、陳俞蓁辯稱:伊等應徵的是吧檯的工作,工作內容
是調製飲料和製作餐點,不會跟客人有現金交易。吧檯工作
人員和內場工作人員的制服不一樣,內場工作人員才會接觸
到賭桌的客人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準此,址設臺中市○區○○街○○○號「Raise」遊戲主題餐廳
「大中店」雖有供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得以賭玩「百
家樂」、「德州撲克」及俗稱「三寶」之撲克牌賭博,惟其
本身亦係對外營業之餐廳,而有提供餐點、飲料,被告陳孟
雯、陳俞蓁僅係吧檯人員,負責製作餐點、調製飲料,並未
與遊戲桌之賭客有任何接觸,亦未擔任荷官負責發牌,難認
其等與共同被告廖漢澄等人間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並
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被告陳孟雯、陳俞蓁有擔任荷官在現場
下注與他人對賭或其他與共同被告廖漢澄等人共同經營賭場
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孟雯、陳俞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 林俊言 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