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雯
       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5
號、第12563號、第22745號、第23612號、第24697號、第3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雯、陳俞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廖漢澄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經營
其賭博事業,避免遭查緝,開發手機APP「豆豆OK」、「黑
白PAY」,以該APP作為賭客與店家以現金兌換籌碼紀錄之用
,同時指派「幣商」駐店,在該店店外之廁所或停車場專職
現金與寄附在上開軟體之點數之兌換,製造為賭客間彼此點
數與現金兌換之假象。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共同被告
廖漢澄、 劉慶萬 (綽號: 萬董 )、 林易韋 (劉慶萬、林易韋
由本院另行審結)、 許祐豪陳怡超賴慶安巫宗政 、蔡
芯妤、 羅雅勻劉雨宣劉子寧江庭瑋邱俐菱陳昭亘
黃于珊洪雅婷王惠妮 (許祐豪等14人業經本院審結,
下稱共同被告廖漢澄等17人)、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共同被告廖漢澄、劉慶萬、林易韋出資在臺中市○區○○
街○○○號設立「Raise」遊戲主題餐廳「大中店」,供為賭博
場所,找來共同被告許祐豪擔任店長,共同被告陳怡超(綽
號: 超哥阿超 、張小小)、 蔡芯妤 擔任駐店「幣商」,渠
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至上開場所後,需先以手機上網下載廖漢
澄提供之APP「豆豆OK」,由櫃臺人員即共同被告賴慶安、
巫宗政以1(現金)比100(點數,黃金豆)比例,將現金兌換為
「豆豆OK」點數(黃金豆),而「豆豆OK」點數再以1比1比例
換為籌碼,「大中店」內擺設4張大型職業賭桌,有2張專供
賭玩「百家樂」,另2張分別賭玩「德州撲克」及俗稱「三
寶」之撲克牌賭博。共同被告羅雅勻、劉雨宣、劉子寧、江
庭瑋、邱俐菱、陳昭亘、黃于珊、洪雅婷、王惠妮、被告陳
孟雯、陳俞蓁等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⒈「百家樂」賭玩方
式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
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最多可
以押注面額500萬元的籌碼),再依補牌規定,閒家部分2張
牌點數合計未達5點,必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至9點都
不補牌,莊家部分是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必須補第3張
牌,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9的點數相加,10、J、Q、K則
代表0點,最後看「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
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
閒家」賭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
就支付押注「莊家」賭客的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
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⒉「德州撲克」賭玩方式係
賭桌上各賭客先抽誰為莊家,以順時針算,莊家的下2家必
須出盲注(就是出底)分別是面額1,000元及2,000元籌碼,
然後由荷官對每位賭客發2張牌,由盲注的下家開始跟注、
加注或蓋牌,其後家也相同動作,一直輪完1圈到莊家後,
荷官會在賭桌中間發3張公牌,由賭客手上的2張暗牌與3張
公牌組合撲克牌玩法的大小,再由莊家的下1家(盲注)開
始重複跟注、加注或蓋牌,輪完第2圈,荷官又在賭桌中間
加發1張公牌,再由賭客手上的2張暗牌與4張公牌組合撲克
牌玩法的大小,以相同方式再押注1圈,最後由荷官在賭桌
中間加發1張公牌,再由賭客手上的2張暗牌與5張公牌組合
撲克牌玩法的大小,最後賭客翻開手上的暗牌與桌面上的5
張公牌組合以最大的5張牌比大小,牌面最大的賭客為贏家
,該局所押注之賭資均為贏家所有,而荷官會從該局所押注
的賭金中抽5%做為抽頭金,然後再重複下一局。⒊「三寶」
賭玩方式係以撲克牌牌面A至9為1至9點,牌面10至K均為10
點,賭客最多押注6門(最低5,000元籌碼、最高20萬元籌碼
,賭客桌面需有5萬元以上之籌碼才可下注),之後由荷官依
順時鐘方向從賭客至莊家各發3張牌,再依牌面加總點數的
尾數(1至10點)為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賠率是賭客與莊
家比較,先比點數大小輸贏,同點再比花色,賠率係由賭客
與莊家依贏方的點數為賠率,由1賠1至1賠10,特殊牌面部
分,鐵支為1賠12,同花順為1賠15, 皇同 (同花色QKA)為1賠
30。賭客就贏得或剩餘之籌碼,得找經廖漢澄派駐在店內之
「幣商」即陳怡超、蔡芯妤換回現金。嗣警於108年3月26日
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查獲正在賭玩「三寶」之 王鏡淮
羅健彰張庭瑋湯証鈞林廷育李昱辰張慶祥 、林正
家、 黃睿浚 ,賭玩「三寶」及「百家樂」之 江柏燊 ,賭玩「
百家樂」之 劉昱麟周尚 沇、 鄭婷云郭政宏盧雨慶 、黃
培倫、 陳冠甫洪繹昇 ,賭玩「德州撲克」之 郭凱民 、曾靖
堯、 王律揚林子恩杜長洋莊忠翰謝瑞宏謝明均
吳文傑楊曜旭 ,賭玩「德州撲克」、「百家樂」之 何奇耘
(賭客王鏡淮等29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賭資新
臺幣(下同)現金112萬1,900元、賭博用籌碼面額總計4億6,
888萬5,000元、帳冊、點鈔機、員工班表、賭博教戰手冊、
會員兌換點數表、供賭客抽獎用機車1臺(MYH-1686號)、賭
博監看機臺及發牌機等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孟雯、陳
俞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雯、陳俞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廖漢澄等17人之供述、證述、賭客即證人王鏡淮、羅健彰、
張庭瑋、湯証鈞、林廷育、李昱辰、張慶祥、 林正家 、黃睿
浚、江柏燊、劉昱麟、 周尚沇 、鄭婷云、郭政宏、盧雨慶、
黃培倫 、陳冠甫、洪繹昇、郭凱民、 曾靖堯 、王律揚、林子
恩、杜長洋、莊忠翰、謝瑞宏、謝明均、吳文傑、楊曜旭、
何奇耘之證述(下稱證人王鏡淮等29人)、108年3月26日查
獲時,「大中店」內賭客、荷官相對位置圖、「大中店」報
表、共同被告陳怡超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大中店」LINE
群組對話紀錄、王鏡淮、羅健彰、湯証鈞、張慶祥、黃睿浚
、江柏燊、劉昱麟、周尚沇、鄭婷云、郭政宏、盧雨慶、陳
冠甫、洪繹昇、郭凱民、曾靖堯、王律揚、林子恩、莊忠翰
、謝瑞宏、謝明均、吳文傑、楊曜旭持用手機內之「豆豆ok
」點數紀錄、證人王鏡淮等29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
書、「大中店」帳目、周尚沇之「豆豆ok」點數兌換紀錄、
共同被告陳怡超、 陳佳裕毛曾文 之名片、108年3月26日搜
索「大中店」扣得賭資現金112萬1,900元、賭博用籌碼面額
總計4億6,888萬5,000元、帳冊、點鈔機、員工班表、賭博
教戰手冊、會員兌換點數表、供賭客抽獎用機車1臺(MYH-16
86號)、賭博監看機臺及發牌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陳孟雯、陳俞蓁辯稱
:伊等應徵的是吧檯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調製飲料和製作餐
點,不會跟客人有現金交易。吧檯工作人員和內場工作人員
的制服不一樣,內場工作人員才會接觸到賭桌的客人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雖舉共同被告廖漢澄等17人之供述、證述、賭客即證
人王鏡淮等29人之證述、「大中店」報表、共同被告陳怡超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大中店」LINE群組對話紀錄、賭客
王鏡淮等人持用手機內之「豆豆ok」點數紀錄、證人王鏡淮
等29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大中店」帳目、周
尚沇之「豆豆ok」點數兌換紀錄、共同被告陳怡超、陳佳裕
、毛曾文之名片及上開扣案物品為證,惟該等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僅可證明址設臺中市○區○○街○○○號「Raise」遊戲主
題餐廳「大中店」有供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得以賭玩
「百家樂」、「德州撲克」及俗稱「三寶」之撲克牌賭博,
無從證明被告陳孟雯、陳俞蓁有何擔任荷官,負責發牌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證人許祐豪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108年
12月起至警方查獲止擔任「大中店」的店長,被告陳孟雯、
陳俞蓁到「大中店」應徵工作是由伊面試,她們兩位是應徵
吧檯的服務人員,工作內容是餐點還有飲料的製作,就是加
熱食品和調製飲料。「大中店」的員工可以分為服務人員、
荷官和吧檯人員,荷官休息的時間就是擔任服務人員,吧檯
人員是全職的,只做吧檯的工作,餐點製作好會由服務人員
拿去遊戲桌,不會由吧檯人員送去。被告陳孟雯在「大中店
」就是從事吧檯的工作,被告陳俞蓁只是工讀生,依打卡單
她只來工作四天半而已,她們兩位都沒有上遊戲桌擔任荷官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7頁);復觀之108年3月26日
查獲時「大中店」內賭客、荷官相對位置圖(見108年度偵
字第9475號警卷一第77頁),被告陳孟雯、陳俞蓁為警查獲
時,其等確實係位在吧檯內。本院審酌證人許祐豪對其本身
所犯賭博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述被告
陳孟雯、陳俞蓁之工作時間、地點核與卷附打卡單(見本院
卷四第309頁至第310頁)、查獲時賭客、荷官相對位置圖相
符,且其與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僅為工作之同事,應無設詞
迴護被告陳孟雯、陳俞蓁之理,是證人許祐豪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陳孟雯、陳俞蓁在「大中店」確實
係擔任吧檯人員,負責製作餐點、調製飲料,而未從事「百
家樂」、「德州撲克」、「三寶」遊戲桌之荷官甚明。被告
陳孟雯、陳俞蓁辯稱:伊等應徵的是吧檯的工作,工作內容
是調製飲料和製作餐點,不會跟客人有現金交易。吧檯工作
人員和內場工作人員的制服不一樣,內場工作人員才會接觸
到賭桌的客人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準此,址設臺中市○區○○街○○○號「Raise」遊戲主題餐廳
「大中店」雖有供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得以賭玩「百
家樂」、「德州撲克」及俗稱「三寶」之撲克牌賭博,惟其
本身亦係對外營業之餐廳,而有提供餐點、飲料,被告陳孟
雯、陳俞蓁僅係吧檯人員,負責製作餐點、調製飲料,並未
與遊戲桌之賭客有任何接觸,亦未擔任荷官負責發牌,難認
其等與共同被告廖漢澄等人間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並
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被告陳孟雯、陳俞蓁有擔任荷官在現場
下注與他人對賭或其他與共同被告廖漢澄等人共同經營賭場
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孟雯、陳俞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 林俊言 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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