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鄭余輝
相 對 人 莊素員 即天香臭豆腐商行
林政彥
邱慶榮
李德娣
彭錦香
施亦歡 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鄭余輝(下稱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坐落花蓮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相對人林政彥、邱慶榮、彭錦香等人則抗辯彭
錦香與 林培加 等人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共有人林
培加先與抗告人、 游禮名 、 郭麗淑 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致彭
錦香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共有人林培加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以收件案號110年花資登字第5592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游禮名、郭麗淑,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3月26日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已違反內政部101年2月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規則,此經彭錦香提起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之訴願,現並由花蓮縣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17號審議中(下
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是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遷離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應以上開
行政爭訟事件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起
訴時亦為土地共有人,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排除侵害
,與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是否合法行使,並無關係,即便該移
轉登記無效,抗告人若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購買土
地,或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均不影響抗告人原即為土地共有
人之事實,原裁定未及慮此,誤認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為本案
之先決問題,而為停止訴訟裁定,即有不宜,爰求予廢棄原
裁定,續為審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稱民
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
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
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84年10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審卷第346頁),相對人彭錦香所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程序事
涉110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是否有效,惟本件
抗告人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前、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本即可據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
對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抗告人之請求事項非
以系爭行政爭訟程序行政處分之認定為前提。縱若系爭行政
爭訟之結果為移轉登記處分應予撤銷,亦無礙於抗告人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排除相對人侵害權利之行使,原審法院對於相
對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對抗抗告人,仍得自為調查
。
㈡再者,本件移轉所適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是否有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適用;或是否影響其出售
、處分之效力等爭點,皆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
效之私權爭議,此等爭議最終認定權限均歸屬民事法院審判
(不論係於本訴或另提他訴處理),縱因此衍生相關行政爭
訟,行政爭訟之決定及裁判更須以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據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
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
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即足明瞭,足見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
存否似非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法院應毋庸停止
訴訟程序,可自行調查審認,俾免當事人遭致延滯程序之不
利益。
㈢況相對人所持上開抗辯事由而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程序,係以
「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處分(見原審卷第213頁),並非以
系爭移轉登記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間,非屬民事法院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彭錦香所提起之系爭行政爭訟,並非本件
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另
參酌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本訴主張之內容等事證資料,若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
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信旭
法官 顏維助
法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