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陳政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鴻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劉維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榆婕 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林榆婕向陳政鴻詢問車禍發生經過時,因陳政鴻未確實配戴口罩而遭林榆婕規勸戴妥,陳政鴻竟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林榆婕係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林榆婕,復騎乘上開機車作勢衝撞林榆婕,林榆婕見狀立即將該機車鑰匙拔除,後陳政鴻復出言怒罵林榆婕:「幹妳娘機掰」乙語,陳政鴻即以此方式侮辱、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將陳政鴻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製職務報告1紙。

㈢勤務分配表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及勘驗筆錄1份。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警員作勢攻擊復對之辱罵等各舉,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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