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09.08.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191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09.08.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191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9月08日(民國)

日期:2006年09月08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09.08.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191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914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吟
相對人 黎氏 青桃
相?對?人 楊俊義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陰j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捌拾柒萬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楊俊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中之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以
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00
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6月24日於到期日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陰j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俊義於民國94年3月21日簽
發以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
25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6月24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陰j制
執行。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部C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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