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03.16.九十四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3月16日(民國)
日期:2005年03月16日(公元)
案由:搶奪等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03.16.九十四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漢文 男29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文
徐漢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漢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徐漢文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徐漢文於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罪後,尚未執行期滿,即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第79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81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
3月後,復與前述3罪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接續執行,迄91年10月1
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漢文仍不知警惕,於93年3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之不詳地
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友人,交付給其所駕駛
、其上懸掛8L—1608號車牌,車身實係V5—3475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上開V5—3475號自用小客車係 潘博錄
所有,於93年3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縣○鎮市○○○路38號
遭不明人士所竊取;8L—1608號自用小客車,則係 吳立華 所有交由
吳昭源村41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該車之車牌2面),卻仍予以收受
而駕駛之;嗣徐漢文旋與「阿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徐漢文駕駛上開汽車,「阿華」則坐在副駕駛座內,
待「阿華」選定行搶之作案目標後,即告知徐漢文將車速放慢並靠近
行搶目標,迨徐漢文駕車靠近被害人後,「阿華」再趁被害人不及防
備之時,從車窗伸手出去奪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徐漢文迅速
駕車離去,2人即以此方式先後為後述搶奪行為。
、93年3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阿華」見 許燕茸 單獨一人行走至○
○縣○○鄉○○路75巷巷口,且將皮包側背在其左肩上,遂認為有機
可趁,經「阿華」告知徐漢文已選定許燕茸為行搶目標後,即由徐漢
文將上開車輛慢速駛至許燕茸身旁,阿華即突然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
搶奪許燕茸之皮包(內有兒童書籍7本、玩具汽機車各1部、棉質帽
子1頂及老花眼鏡1付),2人得手後即由徐漢文駕車離去。嗣後因
該2人發現上開皮包內並無現金等財物,遂將上開皮包丟棄○○○鄉
○○路500號前之路旁。而在許燕茸後方經過之車輛駕駛人,則告知
許燕茸行搶之汽車為深綠色之裕隆汽車,且車號後4碼為1608。
、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縣○○鎮○○路○段,「阿華」見
李麗敏 獨自1人騎乘機車停於路口等待綠燈左轉,遂認為有機可趁,
經「阿華」告知徐漢文已選定李麗敏為行搶目標後,即由徐漢文將上
開車輛慢速駛至李麗敏身旁,阿華即突然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搶奪李
麗敏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有健保IC卡與駕照各1張、
遠東百貨提貨卷及郵局提款卡各2張,以及現金3千元),2人得手
後即由徐漢文駕車離去。嗣後「阿華」將該皮包內之現金3千元取走
,提貨卷遺落在上開汽車內,其餘證件與皮包則予以丟棄。而李麗敏
則於遭搶後記下行搶汽車後4碼為1608。
嗣經許燕茸與李麗敏將前述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警方遂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縣○○市○○○路365之2號前查獲徐漢文駕駛
前揭汽車,並在車上扣得李麗敏遭搶之提貨券2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漢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述收受贓物及連續搶奪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122頁、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2至第5頁)
。而V5—3475號自用小客車與8L—16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分別係被害人潘博錄、 吳昭男 於前述時、地遭竊之贓物,業經該2人
於警詢中指陳無誤,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以
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2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阿華
」處取得、並進而駕駛之汽車,確屬贓物無誤。再者,被告自承:與
「阿華」係在保齡球館認識1、2個月之朋友,沒有常常聯絡,只知
道他是30幾歲之桃園人,不知道其他的身分資料,也不知道他的電話
,案發當天「阿華」先把車子開到我家,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朋
友的,我沒有問是哪裡的朋友,也沒有跟「阿華」要行照來看。後來
「阿華」開車繞一繞之後,就說換我開車,還來就發生搶奪的事情等
語。是被告既在往來複雜之保齡球館內認識「阿華」,對於「阿華」
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全無所知,顯見被告對於「阿華」並無一定
之信賴基礎。而被告在認識「阿華」未久之情況下,見「阿華」駕駛
他人之汽車,卻未細問該他人與「阿華」之關係,以確認是否真有借
用事宜,亦未要求「阿華」出示該車之行車執照,即貿然收受上開汽
車,且「阿華」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報酬或對價,即將汽車交給被告使
用,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已可預見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且
被告收受該車後,旋即駕車與「阿華」共同搶奪2次,由此亦徵被告
業已知悉上開汽車係屬贓物,方敢以之作為交通工具行搶。其次,被
告自白搶奪2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許燕茸、李麗敏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19至20頁),並有遺失物領據1紙、
在上開汽車上查獲之提貨券2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28至30頁);又
許燕茸與李麗敏所述之行搶汽車特徵,確與上開車輛之車型、顏色、
車號相互吻合,復有上述車籍資料及查獲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
查卷第33頁),益見其等所言屬實。本案被告之自白,既與卷內相關
之事證以及日常生活之事理互核相符,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搶奪之犯行,與「阿華」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先後2次之搶奪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收受「阿華」所交
付之贓車,係為遂行其等駕車搶奪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普通搶奪
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等不法取財之前科,經
判處罪刑之後,卻仍不知悔改;又其利用飛車搶奪之方式,1小時內
連續搶奪在路上獨行之女子2次,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頗鉅;惟其犯
罪之手段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趙燕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