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07.08.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7月08日(民國)
日期:2009年07月08日(公元)
案由:聲請再審
類型: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07.08.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中華民國
98年4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
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
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
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先經本院於97年
10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3月10日
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述97年度簡上字第1415號確定判決係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即抗告人乃
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因不服前開第二審確定
判決,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
16號裁定駁回,經核本院該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應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
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前揭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書正本之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誤植
,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
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
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137號判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 吳冠霆
法官 廖怡貞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