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07.08.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07.08.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7月08日(民國)

日期:2009年07月08日(公元)

案由:聲請再審

類型: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07.08.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中華民國
98年4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
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
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
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先經本院於97年
10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3月10日
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述97年度簡上字第1415號確定判決係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即抗告人乃
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因不服前開第二審確定
判決,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
16號裁定駁回,經核本院該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應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
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前揭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書正本之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誤植
,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
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該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
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137號判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 吳冠霆
法官 廖怡貞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