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上訴人 林佳育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佳育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36,48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林佳育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329號支付命令確定,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45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查得林佳育之父 林秋山 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佳育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林佳育恐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遂與其餘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憲政1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佳育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憲政,有害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林憲政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憲政於108年3月15日就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林佳育與林憲政雖為姐弟,惟經濟財務各自管理,林憲政不知林佳育有積欠銀行債務。林憲政與母親即被上訴人洪素卿、林佳育、林佳育之女(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同住,洪素卿、林佳育長期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已十餘年無收入,家中日常開銷均由林憲政之薪資支應。父親林秋山生前罹患腦瘤、口腔癌等疾病,相關醫療費用及林秋山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林憲政負擔。被上訴人係考量林憲政對家庭之付出,及林秋山生前已表示系爭土地由林憲政1人繼承,洪素卿亦由林憲政扶養等情,始協議由林憲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林佳育積欠上訴人本金536,489元及各該筆本金之利息(詳如原審卷113頁附表所示),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4年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
㈡林秋山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洪素卿為林秋山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妙玲、林佳育、林憲政為林秋山之子女,均為林秋山之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均未拋棄對林秋山之繼承權,全部繼承人於108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林憲政一人所有,並於108年3月15日完成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林佳育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審卷151頁)。
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林佳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憲政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林佳育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憲政所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之財產予林憲政,即屬無償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例外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係因林憲政之前負擔全家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並支付林秋山生前之醫藥費、喪葬費用,林秋山生前表示系爭土地由林憲政繼承,並負擔母親洪素卿之扶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林秋山之奇美醫院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19-129頁),而林秋山、洪素卿、林佳育及其未成年女兒均設籍於太平街31號,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原審卷第75-83頁),而被上訴人洪素卿、林佳育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經2人 陳明 在卷,並有林佳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51-157頁)、洪素卿、林佳育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1-117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林秋山、洪素卿、林佳育及其未成年女兒之日常生活開銷,長期均由林憲政負擔,應屬可信。而林妙玲已出嫁,未與父母、其他兄弟姐妹同住,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09頁),而林憲政為獨子,負擔扶養父母、二姐林佳育及女兒之費用,林秋山生前表示系爭土地由林憲政繼承,亦符合社會常情。是以林秋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基於林秋山之生前意願,且由林憲政一人負擔照顧、扶養父母、二姐林佳育及其女兒之事實,及支付林秋山生前之醫療費、死後之喪葬費等費用,林妙玲、林佳育無力或事實上未負擔上開費用,足認係由林憲政代林妙玲、林佳育墊付①林秋山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用,②洪素卿之扶養費,③提供林佳育與其女之生活費,作為林憲政1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達成將系爭土地由林憲政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是該分割協議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林佳育單純將其應繼分移轉予林憲政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由林憲政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法官 洪挺梧
法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