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5.22.九十六年度票字第524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05月22日(民國)
日期:2007年05月22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5.22.九十六年度票字第524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240號
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黃高乾
室
相對人 陳駿維
相對人 夏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45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4月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 蘇昌澤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