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曾皆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曾皆盛因傷害案件,前經法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
、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
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亦有明載。是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具保之被告或
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情事,其保證
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縱具保
人與受刑人即被告係同一人,具保人既為被告所涉刑事個案
之訴訟關係人,二者於刑事訴訟上之程序地位涇渭分明,參
照上開說明,欲對被告沒入保證金前,仍應轉換其身分為具
保人,對其踐行追保程序,告知何等情況下將受沒入保證金
之不利益意旨,始可再為後續沒入保證金之處理。查被告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3千元保證金,由具保人即被
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惟本院審閱全卷資料,未有任何轉換被告身分為具保人之
追保程序,或併告知如被告逃匿時,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之意旨,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倘逕
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就被告作為具保人身分之程序保
障,即未臻周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