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瑀宸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之含有Tadalafil成分之錠劑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瑀宸為華義生技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電話行銷美容、養
生保健商品之銷售業務,原應注意含有「Tadalafil(為犀
利士主成分)」成分之「CANDYOPLUSCOMPLEX」之錠劑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於不詳時點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內含Tadalafil成分之
「CANDYOPLUSCOMPLEX」錠劑4顆後,張瑀宸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無償將該4顆錠連同其所販賣之保健食品一同
寄送予友人 張泳家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民
眾提出張瑀宸寄送之上開錠劑而檢舉,經送鑑驗結果,上開
錠劑含有Tadalafil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瑀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郵局托運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及含有Tadalafil成分
之「CANDYOPLUSCOMPLEX」之錠劑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39頁
、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補強,堪以
信採。又被告轉贈之「CANDYOPLUSCOMPLEX」之錠劑內含
Tadalafil成分,且未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等情,分別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310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
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犀利士膜衣錠仿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
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
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Tadalafil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販賣、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扣案之「CANDYOPLUSCOMPLE
X」之錠劑,經檢驗含有Tadalafil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
管之藥品,有上開鑑定書、許可證查詢及仿單資料可佐,堪
認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轉讓禁藥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所持有之錠劑
內含禁藥成分,而將之轉讓他人,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
理之漏洞,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
雖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對於本案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生技公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11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
行,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
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內含Tadalafil成分之「CANDYOPLUSCO
MPLEX」之錠劑4顆,其中1顆業經檢驗用罄而不予宣告沒
收,其餘3顆既未經沒入銷燬,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岱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