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請人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張文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2年8月16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
編號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票日 (或到期日) | 支票號碼 |
001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 000000000000 | 38,751元 | 111年9月17日 | FB0000000 |
002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 000000000000 | 93,000元 | 111年9月17日 | FB0000000 |
003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 000000000000 | 54,249元 | 111年9月17日 | F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