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81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81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81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債務人 吳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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