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康政弘

相對人 李惠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惠君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

二、經查,相對人李惠君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9日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表明抗告之理由,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日期112年3月13日)在卷可稽,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命補正抗告理由而未補正,本院即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先予敘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裁判時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四、次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0年6月14日償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3%、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佰元日息捌分);另於110年11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利息按年利率3%、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佰元日息捌分),約定於111年2月1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36萬元)等件影本為證。原審以抗告人雖經裁定更生程序(即本院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但本件債權已在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影響,依同條但書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相對人請求拍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為由,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執任何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姚銘鴻

附表:(土地)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東漢寶

0000-0000

508.40

全部

重測前:漢寶園段0000-0000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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